(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军与邱新坑、佛山市南海区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邱新坑,佛山市南海区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刘军,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雪松,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新坑,男,汉族,1963年8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新五路23号。法定代表人:黄伟才。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锦雄,男,汉族,1981年9月17日出生。原告刘军诉被告邱新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佛山市南海区建筑工程公司(下简称南海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玲玲、人民陪审员陈桂好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雪松、被告邱新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被告南海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伟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锦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及其工人于2011年9月进驻佛山家居博览城工地施工,于2012年3月全面完工。完工后,原告只收到60%的工资(含生活费),被告邱新坑一直拖延支付剩余工资款。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并正式营业,经工人维权及政府部门出面调解,被告财务邱海生于2013年1月18日收集原告及其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并对工资明细表进行审核及复查确认后由被告邱新坑暂付了2000000元工人工资,剩余工资款227007.77元由被告邱新坑出具欠条并签名捺印,承诺分期支付完毕。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邱新坑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邱新坑向原告偿还227007.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邱新坑负担。后原告认为根据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涉案家博城的部分工程系由被告邱新坑挂靠南海建筑公司承建,具体工程由被告邱新坑施工,再由被告邱新坑发包给原告,故涉案工程正式承建方为南海建筑公司。因被告邱新坑并无建筑资质,故南海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工程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邱新坑应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又实际为涉案工程施工,则应由南海建筑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另,被告邱新坑于本案中否认实际承建涉案工程,而南海建筑公司持有其与被告邱新坑的挂靠发包合同,其对被告邱新坑拖欠原告款项的情况非常清楚,追加其参与诉讼便于认定本案事实。据此,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南海建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7007.7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邱新坑辩称:一、被告邱新坑不认识原告,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于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中也未有反映,被告邱新坑亦不清楚原告起诉的原因。二、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原告与陈鹏程签订的合同应由原告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及参照合同约定结算,与被告邱新坑无关。三、根据鉴定结论,《欠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邱新坑本人签名,应由原告承担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四、原告申请追加南海建筑公司作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南海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与被告南海建筑公司无关,被告南海建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包括被告邱新坑在内的各施工队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没有拖欠施工人员工资。原告与被告邱新坑的债务与被告南海建筑公司无关,被告南海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南海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并依据原告申请向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取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2013年1月24日)虽均有原件核对,但经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欠条》上所涉“邱新坑”签名并非被告邱新坑本人签名,两被告亦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收取资料清单、《收据》(编号:9099474),有原件核对,两被告虽不予确认,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授权证明书》、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可与本院向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证据相佐证真实性,两被告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无原件核对,两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施工班组工程量汇总表(室内批荡)》、《施工班组工程量汇总表(室内广场垃圾站工程量)》,被告邱新坑已确认上述两汇总表所有“邱新坑”签名及合同落款处“邱新坑”签名的真实性,其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施工人员名册》、《收据》(编号:4040464、6014596),有原件核对,两被告虽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南海建筑公司提交的《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室内工程施工合同》、《AD栋室内零星砌砖工程施工合同》,均有原件核对,亦可与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邱新坑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邱新坑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上“邱新坑”签名字样及指模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摇珠确定并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开展本案鉴定工作。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鉴定结论材料及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被告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0日,被告邱新坑(承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家居城……三、工程地点:塘头村边四、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砂浆机、斗车、水管、所需用的电缆、水泵等用具,乙方住宿水电费自负……第三条工程总造价、付款及结算方式一、项目单价:包工包料、地下室批荡15元/㎡,首层至天面所有需要批荡的计16元/㎡,面积按实批实计,包修补门窗洞口边,门窗洞口空位不得计面积。另:甲方提供住房、床、床板、批荡门式架、夹板、木方给乙方用,完工时收回给甲方,以上价格包含乙方批荡时的搭架拆架人工费用。以上单价包括所有相关费用、津贴;……二、结算方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三、付款方式:本工程预付工程款为:按月进度60%,余款在乙方完成合同范围内全部内容并在工程量经甲乙双方确认后完工后付至80%,最后总工程款验收后甲方在三个月内无息付清余款。……”。被告邱新坑于上述合同落款“项目经理”处签名确认,原告于“承包方(乙方)”处签名确认,“经办人”处有“陈鹏程”签名字样。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邱新坑签订《施工班组工程量汇总表(室内批荡)》,其中室内批荡工程项目包含地下室批荡(BC区)、地下室(猴子遗留部分)、地下室(新增部分)、1-8层墙面和天棚批荡、消防栓附墙(新增)、1-8层地面过砂浆、九楼至天面地面过砂浆、九楼至天面墙体批荡、ABD栋批荡修补零星工程、AD北面内墙补时工,工程造价合计为7055699.17元;AD贴砖工程项目包含AD北面外墙、AD北面外墙修补搭架时工,工程造价合计为222741元;中庭工程包含AB连廊砌砖、ABCD中庭过水泥沙浆,工程造价合计为332187.60元。另,上述汇总表附有备注,内容为:其1、以上工程量属实,过程支付进度款为5414000元、剩余款为2196627.77元。其2、宿舍水电费还未清数。其3、室内批荡9层存在用甲方砂问题,还未处理。最终结算:处理好问题为依据。原告于落款“班组确认”处签名确认,被告邱新坑作为“证明人”签名确认,落款另有“陈鹏程”及“邱海生”签名字样,“邱海生”签名字样后附“以上工程量属实”。同日,被告邱新坑签订《施工班组工程量汇总表(室外广场垃圾站工程量)》,其中垃圾站批荡项目工程造价为22490元,垃圾站室贴砖工程造价为25500元,两项合计47990元。被告邱新坑作为“证明人”签名确认,落款另有“陈鹏程”及“邱海生”签名字样,“邱海生”签名字样后附“以上工程量属实”。诉讼中,原告提供《施工人员名册》一份,上载案外人陈鹏程为现场总指挥,邱海生为资料员,原告为室内装修主管,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建筑工程公司项目专用章”。另,原告还提供收取资料清单一份,证明其班组7个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由案外人邱海生收取,清单上有“邱海生”签名字样及指模捺印。原告还提供《收据》(编号:9099474)一份,上载:“今收到家博城邱新坑款为贰佰万元整,下余工资为244617.77元(其中宿舍水电为13610元,砂浆机2台40**元,小计17610元),最后欠刘军工人工资为227007.77元。”该《收据》出具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其中“核准”处有“陈鹏程”签名字样,“出纳”处有“邱海生”签名字样,原告则于“经手人”处签名。2015年9月8日,经被告邱新坑申请及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1月24日、工资金额为227007.77元的《欠条》落款欠款人处“邱新坑”签名与邱新坑签名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另查明一,2011年11月28日,案外人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下简称家博城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与被告南海建筑公司作为承包单位签订《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BG-ZXHT-023),约定由案外人家博城公司将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零星工程发包予被告南海建筑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包干价288000元。同日,案外人家博城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与被告南海建筑公司作为承包单位签订《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BG-ZXHT-023),约定由案外人家博城公司将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室内装修工程发包予被告南海建筑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包干价1950000元。2012年2月20日,案外人家博城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与被告南海建筑公司作为承包单位签订《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AD栋室内零星砌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BG-ZXHT-009),约定由案外人家博城公司将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AD栋室内零星砌砖工程发包予被告南海建筑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按设计图及发包方要求完成以下工作内容:AD栋地上部分室内建筑图内墙未砌砖部分(四局遗留砌体)、AD栋地上部分室内砌体之间构造柱及圈梁(四局遗留砌体圈梁、构造柱),暂定合同价款合计133500元,结算时工程量按实结算。被告邱新坑均于上述合同承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被告南海建筑公司于诉讼中提交《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收款明细表》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证明其收取发包方工程款合计7873500元,转付其下属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南建江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7304594.45元,再由被告南海建筑公司委托佛山市南海区南建江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邱新坑支付工程款合计7250706.14元,并载明南建公司综合管理费1.5%,税金合计6.38%。被告邱新坑对上述付款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南海建筑公司另确认其向被告邱新坑支付的上述款项即为上述三份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另查明二,2012年3月13日,被告南海建筑公司出具收据(编号:4040464),确认收到原告预支的进度款30000元。2012年8月11日,被告南海建筑公司再次出具收据(编号:6014596),确认收到家居博览城工地进度款20000元,原告于“经手人”处签名确认。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系无资质的个人。案外人陈鹏程是被告邱新坑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案外人邱海生则是被告邱新坑的侄子也是财务出纳,由邱海生向原告发放工资款。原告于2011年9月进场开工,于2012年3月完工,期间被告邱新坑曾到现场管理及查看施工进度。另,被告南海建筑公司提交的合同所涉工程包含原告所承包的工程。被告邱新坑陈述:被告邱新坑的确挂靠被告南海建筑公司,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邱新坑有通过被告南海建筑公司开具发票。现两被告已结算完毕,被告南海建筑公司并无拖欠被告邱新坑工程款。被告邱新坑从家博城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发包予陈鹏程,应该是陈鹏程再发包予原告施工。被告邱新坑确实在原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施工班组工程量汇总表(室内批荡)》、《施工班组工程量汇总表(室外广场垃圾站工程量)》上签名,但仅是作为见证人。被告邱新坑亦有参与劳动部门调解,但并未支付如原告所述200万元之多的工资款。另,邱海生、陈鹏程均与被告邱新坑没有关系,邱海生是陈鹏程的工人。被告南海建筑公司陈述:涉案工程是被告邱新坑自行承揽,完工后以被告南海建筑公司的名义向发包方收取部分工程款、缴纳工程建筑税等费用及开具发票。被告南海建筑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两被告亦未签订挂靠合同或劳动合同。被告南海建筑公司已支付其提交的三份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并未拖欠被告邱新坑工程款。经劳动部门调解后,拖欠工人工资由被告邱新坑与工人自行协商解决,被告南海建筑公司仅配合协调处理,未实际支付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被告邱新坑系以被告南海建筑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家博城公司签订相关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涉案部分工程,并由被告南海建筑公司从工程款中扣取相关管理费及税金,故两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邱新坑后又以项目经理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予原告施工,故原告与被告邱新坑已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被告邱新坑虽不确认其与原告的上述关系,称其签名仅为证明作用,但被告邱新坑已自认涉案工程系由其向案外人家博城公司承包而来,其亦以项目经理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并于相关工程量汇总表上签名确认,已可佐证上述转包事实,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因原告自述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邱新坑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邱新坑支付工程款227007.77元的诉请。涉案《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邱新坑主张工程款。依据原告提交的《施工班组工程量汇总表(室内批荡)》、《施工班组工程量汇总表(室外广场垃圾站工程量)》,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658617.77元(7610627.77元+47990元),过程支付进度款5414000元,余款2196627.77元,宿舍水电费及相关问题未清数处理,均已由被告邱新坑签名确认。另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24日《收据》(编号:9099474),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邱新坑支付的工资款2000000元,尚余工资款244617.77元,另扣除宿舍水电费13610元、砂浆机2台40**元,尚欠227007.77元。该《收据》虽无被告邱新坑本人签名确认,但有案外人陈鹏程、邱海生签名确认。而据原告提供的《施工人员名册》所载,案外人陈鹏程系现场总指挥,案外人邱海生系资料员,上述分包合同有案外人陈鹏程作为经办人签名,工程量汇总表亦有该两人签名,且该《收据》所计得的工程总价确与工程量汇总表相符,业已对工程量汇总表所载未处理事宜进行相应的扣款处理,证人证言亦可证实已付工资款2000000元,故上述证据均可佐证该《收据》的真实性。据此,原告主张被告邱新坑支付工资款227007.7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南海建筑公司的责任。如前查明事实,两被告间存在违法挂靠关系,故被告南海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对被告邱新坑与案外人家博城公司签订的涉案三份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依据被告南海建筑公司提供的《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收款明细表》及相关付款凭证,两被告确认被告南海建筑公司已向被告邱新坑付清上述三份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合计7250706.14元,该金额明显低于原告与被告邱新坑的结算价金额7641007.77元(7658617.77元-13610元-4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汇总表,可推知被告邱新坑以被告南海建筑公司名义向案外人家博城公司承包的仅为原告实际施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经对比相关合同及工程量汇总表,原告所施工的中庭工程及室外广场垃圾站工程均不包含于其中,故被告南海建筑公司实际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工程款范围应为215713.02元【(7641007.77元-47990元-332187.60元)÷7641007.77元×227007.77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邱新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军支付工程款227007.77元;(1)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建筑工程公司在215713.02元范围内对被告邱新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4705.11元,由被告邱新坑负担;鉴定费4167元,由原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波审 判 员 杨玲玲人民陪审员 陈桂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幼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1)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1)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1)损害社会公共利益;(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