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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新疆甘电投辰旭能源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疆甘电投辰旭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09民初1196号 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白云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鸿,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甘电投辰旭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唐锋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虎(系该公司职员),男,回族,1986年7月1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物业公司)与被告新疆甘电投辰旭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电能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鸿、张婷婷,被告新疆甘电投辰旭能源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电能源公司支付原告原告博瑞小区二期六套房屋及2个车库(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博瑞小区二期高层1号楼1单元1302、1402、1502、1602、1702室、博瑞小区二期高层2号楼1单元1703室物业费、违约金、博瑞新村2号楼34、35号两个车库物业费、暖气费及利息,共计66253元;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甘电能源有限公司系上述涉案房屋及车库业主,原告为被告物业公司,为其提供物业服务,自2015年至今被告拖欠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交,均表示拒绝支付,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甘电能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六套房产和车位由我公司2011年全款购买用,2012年夏天入住至2014年。博瑞小区二期高层2号楼1单元1703号已经办理房产证并在2016年底过户到他人名下,其余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2014年,公司上述六套房产和车位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院查封,法院查封前物业费及暖气费公司一直都按期缴费,查封后六套房屋及2间车位没有使用,故对于法院查封即2014年3月后我们不再承担物业费及暖气费,谁取得的房屋就应当由谁承担。欠费明细单中所列物业费和暖气费单价、欠费时间起算点、面积均认可,违约金因为没有书面合同不认可,地下车库暖气费不认可,根据发改委有文件,地下车库只能收取管理费不能收取暖气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原告与新疆华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就博瑞新村小区61栋楼签订《华源博瑞新村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记载:“高层住宅由乙方按建筑面积1.5元/月/平方米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第四款记载:“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三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乌发改医价[2015]1108号文件规定2016年度地下车库物业服务费按15元/月收取。 被告称2011年其购买涉案六套房屋及二个车位,二个车位在本案诉讼期间仍在被告名下。涉案博瑞新村小区H1座1单元1302、1402、1502、1602、1702室五套房屋于2016年6月20日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执字第678号执行裁定书以以物抵债形式将财产权转移至新疆鑫浩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裁定书记载:“涉案五套房屋财产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新疆鑫浩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时转移,申请执行人新疆鑫浩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向新疆鑫浩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送达该执行裁定书。博瑞新村小区H2座1单元1702房屋于2015年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执字第809号执行裁定书以以物抵债形式将财产权转移至新疆三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向新疆三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送达该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华源物业公司与新疆华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华源.博瑞新村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作为博瑞新村小区的业主即本案被告甘电能源公司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就涉案六套房屋及二个车位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本院执行裁定书,涉案博瑞新村小区H1座1单元1302、1402、1502、1602、1702五套房屋在2016年7月18日本院向新疆鑫浩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送达该执行裁定书后所有权发生变更,被告不再是涉案房屋业主,博瑞新村小区H2座1单元1703号房屋在2015年12月8日本院向新疆三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后所有权发生变更,被告不再是涉案房屋业主。在此之后的物业费及违约金,被告不应承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博瑞新村小区H1座1单元1302、1402、1502、1602、1702五套房屋2016年7月18日前、博瑞新村小区H2座1单元1703号房屋在2015年12月8日前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博瑞新村H2座楼下34、35号两个车库物业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认可其系二个车库所有权人,故二车库物业费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博瑞新村H2号楼34、35号地下车库暖气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属于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 综上,本院认定上述涉案房屋所欠物业费及违约金的金额如下: 新疆甘电投辰旭能源有限公司欠费明细表 序 博瑞新村小区具体房间号 面积:平方米 单价 (元/平方米/月) 交费 年度 欠费 本金 违约金计算时间 (欠费开始时间至起诉之日) 违约天数(天) 违约金比例 违约金 金额 (元) 本金与违约金合计(元) 1 高层2号楼034 40 15 2016 180 2016.01.04-2017.3.16 2‰ 157.32 337.32 2 高层2号楼035 40 15 2016 180 2016.01.04-2017.3.16 2‰ 157.32 337.32 3 二期高层1号楼1单元1302 103.95 1.5 2015 1871.1 2015.01.04-2016.7.18 562 2‰ 2103.17 3974.27 4 二期高层1号楼1单元1302 103.95 1.5 2016 1871.1 2016.01.04-2016.7.18 197 2‰ 737.21 2608.31 5 二期高层1号楼1单元1402 103.95 1.5 2015 1871.1 2015.01.04-2016.7.18 562 2‰ 2103.17 3974.27 6 二期高层1号楼1单元1402 103.95 1.5 2016 1871.1 2016.01.04-2016.7.18 197 2‰ 737.21 2608.31 7 二期高层1号楼1单元1502 103.95 1.5 2015 1871.1 2015.01.04-2016.7.18 562 2‰ 2103.17 3974.27 8 二期高层1号楼1单元1502 103.95 1.5 2016 1871.1 2016.01.04-2016.7.18 197 2‰ 737.21 2608.31 9 二期高层1号楼1单元1602 103.95 1.5 2015 1871.1 2015.01.04-2016.7.18 562 2‰ 2103.17 3974.27 10 二期高层1号楼1单元1602 103.95 1.5 2016 1871.1 2016.01.04-2016.7.18 197 2‰ 737.21 2608.31 11 二期高层1号楼1单元1702 165.23 1.5 2015 2974.1 2015.01.04-2016.7.18 562 2‰ 3342.89 6317.03 12 二期高层1号楼1单元1702 165.23 1.5 2016 2974.1 2016.01.04-2016.7.18 197 2‰ 1171.18 4145.32 13 二期高层2号楼1单元1703 185.73 1.5 2015 3343.1 2015.01.04-2015.12.8 334 2‰ 2233.22 5576.36 合计 24620 18423.45 43043.67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甘电投辰旭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向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博瑞新村小区H1座1单元1302、1402、1502、1602、1702室、H2座1单元1703室六套房屋及H2号楼34、35号地下车库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43043.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66253元,核定给付金额43043.67元,占诉讼标的64.97%。案件受理费1456.33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728.17元,原告承担35.03%,即254.86元,被告承担64.97%,即473.31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晓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