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02民初2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莫阿甲、覃慧苗等与覃志谋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阿甲,覃慧苗,覃志谋,黄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2950号原告:莫阿甲,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覃慧苗,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升壮,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志谋,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现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黄茜,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莫阿甲、覃慧苗与被告覃志谋、黄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阿甲、覃慧苗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升壮,被告覃志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阿甲、覃慧苗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决两被告返还两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35万元、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8100元、支付给两原告违约金10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保全费2420元,共计47052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亦是夫妻。因生活需要,两原告向两被告购买房屋,并于2016年8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两原告购买两被告位于河池市,购房总价款50万元。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两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即向被告支付首付款35万元,同时两被告应于2016年8月28日前办理好房产过户手续,但两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房产过户至两原告名下,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两被告的房屋现已被相关部门查封,导致其已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属根本违约。综上,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由两被告按照购房总款的2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并赔偿两原告已自支付给中介公司中介费5000元、已支付的税费13100元。被告覃志谋辩称,原告的诉请都是事实,对返还购房款35万元没意见,对赔偿两被告的税费13100元及中介费50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按总购房款的20%作为违约金也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茜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茜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莫阿甲、覃慧苗系夫妻关系,被告覃志谋、黄茜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2016年,二被告委托河池市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出售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房屋,该公司遂在南国广告(报刊)发布了房屋出售信息,二原告由此获知该房屋出售信息。2016年8月13日,二原告(乙方)与二被告(甲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河池市富华路32号枫丹苑5-4-201号房屋(房产证号:00××19)卖给乙方,双方议定的成交价格为50万元,交易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款35万元,余款15万元待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且乙方以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取得资金后一个月内支付给甲方,并存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农村信用社,户名:黄茜,账号:62×××32),甲方收到乙方款项后需开具收条给乙方,甲方承诺在2016年8月28日前办理号房产过户至乙方名下。其中,第七条约定:如果乙方擅自解除合同则乙方应支付购房总款的20%违约金给甲方,如果甲方擅自解除合同则应支付购房总款20%的违约金给乙方。如果甲、乙任意一方违反其他合同条款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则违约方应支付购房总款20%的损失费给守约方。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首付款35万元,其中34万元由原告莫阿甲汇入前述的被告黄茜个人银行账户,其余1万元为现金支付。收到首付款后,被告黄茜于同日向原告莫阿甲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莫阿甲交来富华路32号枫丹苑5-4-201号房售房首付款现金人民币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筹备办理房产过后手续,并于2016年8月24日交纳契税8200元、交纳房屋转让个人所得税4100元(税票注明纳税人黄茜、覃志谋)。2016年8月25日,原告莫阿甲向盛丰公司支付购买涉案房产中介费5000元。2016年8月28日,原告莫阿甲向河池市规划勘察测绘院交纳测绘费300元。2016年9月8日,原告覃慧苗向河池市金城房地产交易中心交纳住房转让手续费500.80元。之后,原、被告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中被告知房产被依法查封,无法办理转移登记手续。随后,二原告以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庭审过程中,二原告陈述经向税务部门了解,其已交纳的契税8200元可以予以返还,目前二原告正在整理相关申报材料。另查明,被告覃志谋与李健康、邓玉兰存在债务纠纷,因覃志谋未按期偿还债务,李健康、邓玉兰遂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涉案房产予以查封。再查明,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根据二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桂1202财保68号民事裁定:一、对覃志谋、黄茜位于河池市富华路32号枫丹苑5栋4单元201号房产(河房权证字第××号)一套予以查封;二、对覃志谋、黄茜位于河池市六圩镇乾霄路813-381号房产一套其中的48.85%产权(河房权证字第××号)予以查封;三、对莫阿甲、覃慧苗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翠竹路53号房产一套(河房权证字第××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办理房产产权变更登记,且目前因被告方与他人的债务问题导致涉案房产被依法查封,客观上被告已无法履行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的合同义务。二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二原告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因此对于二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覃志谋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已付房款及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本案二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35万元,有二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被告黄茜出具的《收条》共同证实,且被告覃志谋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应当将该款返还给二原告。(二)二原告因购买涉案房屋而向盛丰公司支付中介费5000元、向税务机关等部门交纳各种费用共计13100.80元,该事实亦有二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覃志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上述损失18100元,因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本案合同被依法解除,二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方上述损失,但二原告庭审过程中已经说明其缴纳的契税8200元可以申请退还,且目前二人已经准备申请材料,该损失尚有补救余地,故不宜由二被告直接向二原告做出赔偿。据此,二被告应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算为9900元(18100元-8200元)。三、关于二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根据违约金兼具惩罚性与补偿性的原则,本案原、被告协议约定按照购房总款的20%计付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适当调整,本院确定违约金以二原告已支付购房款35万元作为基数,期间从2016年8月3日(二原告付款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莫阿甲、覃慧苗与被告覃志谋、黄茜于2016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由被告覃志谋、黄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莫阿甲、覃慧苗购房款35万元;三、由被告覃志谋、黄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莫阿甲、覃慧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00元;四、由被告覃志谋、黄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莫阿甲、覃慧苗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35万元作为基数,期间从2016年8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五、驳回原告莫阿甲、覃慧苗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358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107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阿甲、覃慧苗共同负担930元,由被告覃志谋、黄茜共同负担9848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胤丞代理审判员 韦丽丽人民陪审员 周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祖任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