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8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公诉人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开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刑初97号公诉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简称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开胜,男,1978年12月22日生,彝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户籍地:临沧市云县3215漫湾镇密竹林村委会旧地基村民小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逮捕。捕前住澜沧县谦六乡水源村新寨,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开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忠、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开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开胜与童健、童明、李老二、被害人施���飞等人在澜沧县谦六乡水源村新寨一队童边家厨房火笼边喝酒,其间,被告人李开胜与被害人施少飞发生口角,被告人李开胜觉得被害人施少飞说话难听,气愤之下就从厨房里拿起一把菜刀砍被害人施少飞头部一刀将其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施少飞的损伤构成重伤一级。同年1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李开胜主动到澜沧县谦六乡派出所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李开胜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开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均表示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开胜与童健、童明、李老二、被害人施少飞等人在澜沧县谦六乡水���村新寨一队童边家厨房火笼边喝酒,其间,被告人李开胜与被害人施少飞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李开胜从童边家厨房里拿起一把菜刀砍被害人施少飞头部一刀将其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施少飞的损伤构成重伤一级。2017年1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李开胜主动到澜沧县谦六乡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开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童健、童明、李老二、童边、施少丽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刑事照片、澜沧县公安局(澜)公(司)鉴(伤)字〔2017〕8号鉴定书及告知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李开胜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开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开胜无视国法,遇事不能冷静处理,使用器械故意侵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李开胜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行为属于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开胜犯故意伤害罪并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开胜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认罪,对被告人李开胜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开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二、涉案菜刀一把(现存于澜沧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桂森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