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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6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冯胜美与周俊国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胜美,周俊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民初1126号原告:冯胜美,女,1973年7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德江县。被告:周俊国,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土家族,教师,住德江县。原告冯胜美与被告周俊国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胜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胜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俊国归还原告1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冯胜美委托被告周俊国帮忙办理土地确权,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周俊国支付代理费15000元(当场现金支付),并由被告周俊国亲笔承诺“今收到冯胜美交来代理费15000元,若该案在确权过程中政府未能明确给冯胜美,该15000元必须如数退还”。被告周俊国不但没有履行代理义务,也不退还代理费,耽误了原告近两年时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出示了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周俊国收到原告冯胜美15000元代理费并承诺的事实。被告周俊国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原告冯胜美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采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冯胜美与被告周俊国订立的代理合同是有效合同,被告周俊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退还所收取的代理费用。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俊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冯胜美代理费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周俊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露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