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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某某、王某甲、程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甲,程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66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辩护人汪涛、金鑫,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襄阳市。辩护人杨曼,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某,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辩护人何普,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6〕606号起诉书、鄂樊城检刑变诉〔2017〕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涛、金鑫、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曼、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8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租用本市XX小区3号楼1601室开设赌场,在该赌场内设置赌博桌供他人以“百家乐”的形式使用扑克牌进行赌博,并邀约被告人王某甲、程某某一起参加,郭某某负责赌场日常管理。后郭某某雇佣王某乙、杨某某负责筹码发放、记账,李某某、郑某某负责筹码回收,刘某某负责看门,王某丙负责望风。被告人王某甲在该赌场内有偿借款给参赌人员赌博使用,被告人程某某明知他人在该场所赌博,仍有偿提供POS机供参赌人员套现用于赌博并从郭某某处收取POS机使用费。2015年3月10日至11日,上述人员转移至本市高新区XX小区3栋1单元504室,以同样的方式和分工开设赌场。2015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在XX小区3栋1单元504室将被告人郭某某等人抓获,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1.48万元及POS机2部、点钞机2部、记账本2本。根据王某乙、杨某某的记账本并结合程某某POS机使用状况,查证2015年3月10日至11日期间,该赌场参赌人员通过POS机刷卡购买筹码8.5万元,赊账领取筹码20万元。期间累计赌资数额达29.98万元。2015年5月8日,被告人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投案证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信息资料,搜查证、搜查笔录,赌博场所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程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涉案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符合坦白的认定标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辩解和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赌资累计数额66.36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公诉机关针对三被告人在2015年3月10日至11日期间的犯罪数额予以指控,但结合记账员王某乙、杨某某对记账本记录内容的解释及程某某的POS机使用情况看,王某乙与杨某某记录的参赌人员赊借筹码的数额是一致的,其数额为20万元;王某乙与杨某某记录的赌场内剩余现金也就是被当场查获的现金数额是一致的,其数额为1.48万元;同时从王某乙记账本上反映,参赌人员通过刷卡购买筹码8.5万元,该数额与当场搜缴的POS机使用记录是一致的,其数额为8.5万元。上述三部分数额的认定,有王某乙、杨某某的证言、王某乙与杨某某的记账本及程某某的POS机使用记录明细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予以锁定,所以,本案犯罪赌资累计数额应为29.98万元,而不是66.36万元。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赌资累计数额为66.36万元依据不足。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杨曼、何普还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程某某在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郭某某在开设赌场时,邀约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赌场经营,为赌场拉客和放码,又与被告人程某某协商,使用被告人程某某的POS机在赌场内供参赌人员刷卡套现购买筹码,二被告人被邀约后,均积极参与,与被告人郭某某相互配合,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辩护人杨曼、何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王某甲、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一定的监管条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程某某家庭困难,罚金数额可酌情减少。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某甲、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涉案POS机2部予以没收;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赌资1.48万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建平审判员  张 挺审判员  冯少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亚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