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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舞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亚瞻与屈东波、屈XX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瞻,屈东波,屈康,屈志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舞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周亚瞻,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荣枝,女,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兰勤,舞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50123。被告:屈东波,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屈康男,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屈志鹏,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河南省舞阳县九街镇屈岗村95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周亚瞻与被告屈东波、屈康男、屈志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荣枝、宋兰勤庭参加诉讼。被告屈东波、屈康男、屈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三被告进行缺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周亚瞻依法对屈��园撤回了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亚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周亚瞻医药费3072.93元、误工费1356元、护理费3204元、伙食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816.93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1日晚,原告驾驶豫L-×××××号车行驶至吴城××村铁道口北边上坡处时,与被告屈东波驾驶的白色L-U959轿车因超车发生争吵打架,三被告从车上下来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天,产生上述各项费用,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屈东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屈康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屈志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周亚瞻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示原告的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遭人殴打受伤,于2015年10月11日23:26入院,诊断为:(1)、颜面部撕裂伤(2)、头皮撕脱伤(3)、头皮擦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3日止,共计住院12天。2、出示原告周亚瞻在舞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检查费2张,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2062.93元、检查费70元,共计2132.93元。3、出示舞阳县汇源出租车定额发票41张,金额45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4、出示舞阳县巴庄火锅店的定额发票11张和收款收据一张,金额合计为131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餐花费。5、出示郑州市金水区好帮家政服务部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周亚瞻母亲耿荣枝是该家政公司的金牌月嫂,月工资8000元。6、出示劳动合同、证明、薪资表等,证明原告周亚瞻与郑州赢顺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3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工资1188.23元,周亚瞻的每月工资平均3400元,扣发工资1356元。7、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及在场人的询问笔录、身份信息等。对上述原告出示的证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晚,原告驾驶豫L-×××××号车行驶至九吴路××××村附近时,后边跟随一辆白色轿车,行驶到铁道口北边上坡处时,白色豫L-×××××号轿车的驾驶人超过原告车辆站在前面,致使原告停车,被告屈东波、屈康南、屈志鹏从车上下来,走到原告周亚瞻车旁,将原告周亚瞻拉下车,和原告同车的刘晴也从车上下来,这时被告屈东波、屈康南、屈志鹏和原告周亚瞻发生争吵、撕打,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等,后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对原��诉讼请求的赔偿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部分,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自2015年10月11日23:26入院,2015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062.93元、检查费70元,共计2132.93元,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部分,原告周亚瞻受伤住院期间,是在郑州赢顺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就职,当月减少实际收入1356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356元,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部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需一人护理,原告请求护理费3204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周亚瞻住院治疗12天,其母亲耿荣枝进行护理,理由正当。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的标准,因原告提供其母亲耿荣枝属有实际收入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收入标准合法,对原���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母亲系居民,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0864元/年计算。即原告周亚瞻住院12天,护理费为12天×(30864元/年÷365天)﹦1014.70元。4、关于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部分,原告周亚瞻受伤住院治疗,三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用,原告请求伙食费部分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的伙食费票据存有瑕疵,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原告周亚瞻住院12天,伙食补助费为12天×30元/天﹦360元,营养费为12天×10元/天﹦120元。5、关于交通费部分,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相关的票据面值450元且票据有连号现象,其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用在所难免,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支出票据虽有瑕疵,但对产生交通费的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明显存在不合理性,按出院、中途探视等合理情形,交通费以100元为宜。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0864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双方发生纠纷时,不能采取正当的方法处理问题,双方发生争吵、打架,从公安机关对原告周亚瞻和其同车人刘晴、以及对被告屈东波、屈康南、屈志鹏、屈郑园的询问笔录中能够认定,原告周亚瞻的伤是在和被告屈东波、屈康南、屈志鹏发生冲突时所致,同时原告周亚瞻、在场人刘晴和屈郑园的陈述相印证。在审理中,三被告均未到���陈述意见,足以推定三被告共同致原告受伤,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周亚瞻请求被告屈东波、屈康男、屈志鹏、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周亚瞻请求三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132.93元、误工费1356元、护理费10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083.63元。对原告周亚瞻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予以驳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东波、屈康男、屈志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亚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083.63元。二、被告屈东波、屈康男、屈志鹏对判决第一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亚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屈东波、屈康男、屈志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方审 判 员  李红伟人民陪审员  任淑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