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许春林与徐志明、蔡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春林,徐志明,蔡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1904号原告:许春林,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潮、刘键东(特别代理),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徐志明,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蔡碧华,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许春林与被告徐志明、蔡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明、蔡碧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徐志明、蔡碧华共同归还许春林借款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徐志明与蔡碧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8日,徐志明因经商缺乏资金向许春林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此有徐志明出具给许春林收执的《借条》一张为据。尔后,徐志明于2016年下半年偿还许春林借款1万元,尚拖欠许春林借款9万元借故推诿不肯归还,其行为构成违约,侵害了许春林的合法权益。上述债务发生在徐志明与蔡碧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徐志明与蔡碧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徐志明、蔡碧华均未作答辩。许春林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许春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许春林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徐志明与蔡碧华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徐志明与蔡碧华的身份(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及诉讼主体适格;3.徐志明出具给许春林收执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2015年5月8日,徐志明向许春林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的事实。徐志明、蔡碧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递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徐志明、蔡碧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递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许春林递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其主张,均予认定并采信。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徐志明与蔡碧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8日,徐志明向许春林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此有徐志明出具给许春林收执的《借条》一张为据。该《借条》主要内容如下:“借条兹向许春林暂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徐志明2015.5.8.”。尔后,徐志明于2016年下半年偿还许春林借款1万元,尚欠许春林借款9万元至今不肯归还。许春林向徐志明多次催讨均未果,遂于2017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许春林与徐志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徐志明向许春林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尔后,徐志明仅偿还许春林借款1万元,尚欠许春林借款9万元,此有徐志明出具给许春林收执的《借条》一张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徐志明作为借款债务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在徐志明与蔡碧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徐志明与蔡碧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蔡碧华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徐志明、蔡碧华拒不履行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许春林的合法权益。许春林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徐志明、蔡碧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徐志明、蔡碧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许春林借款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徐志明、蔡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少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黄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