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5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原告欧志平与被告何军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志平,何军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1344号原告:欧志平,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欧辉良,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军汉,男,汉族,农民。原告欧志平与被告何军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志平委托代理人欧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军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34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4月26日,被告何军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个月至2015年12月26日,月利息2%。被告给付利息到2014年7月25日,此后被告未再给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也不再接电话,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欧志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何军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军汉未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出证据。原告欧志平提出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相互印证且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4月26日,被告何军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个月至2015年12月26日,月利息2%。被告给付利息到2014年7月25日,此后被告未再给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也不再接电话,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何军汉向原告写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借条合法有效,原、被告成立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何军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欧志平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何军汉借款到期后,未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欧志平要求被告何军汉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军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欧志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69元,由被告何军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晓芳审判员 陈朝云人民陪审判员何德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明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