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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终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邓钊、杨武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钊,杨武牧,杜金珉,陈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钊,男,198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本,男,汉族,1948年8月15日生,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系邓钊的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武牧,男,198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兵,男,1954年12月15日生,侗族,住柳州市柳北区,系杨武牧的姑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金珉,女,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人:徐毅松,鹿寨县雒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华,女,196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前,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钊、杨武牧因与被上诉人杜金珉、陈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3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媚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昕、李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本、上诉人杨武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兵、被上诉人杜金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松、被上诉人陈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钊、杨武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偿付杜金珉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三份“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下称“协议”)甲方权利义务主体是柳州市日晨软件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并非个人。上诉人证据1—3证明,公司是陈丽华出资1.6万元以其女吴宣萱名义与林实忠(出资1.2万元)2013年6月21开办,2013年8月1日林实忠放弃股权退出公司,之后公司由陈丽华一人管理。法人代表吴萱萱在南宁艺院读书,故吴萱萱将具有代理证明意义的公司证照、文件及公司印鉴和自己的银行帐户都交给其母,陈丽华得以实施管理公司财务、招聘员工、安排员工工作、对外签订合同协议等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因而仲裁裁决书、城中法院判决书均认定陈丽华是公司经营管理者。证据3证明,上诉人是公司2013年7月、9月招聘的员工,每月工资3000元,至2015年7月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丽华安排上诉人推广公司“贵金属交易软件服务系统”、为客户提供白银交易技术分析服务。上诉人工作中发现,公司是“诺德”、“青海”、“铁汇”等白银交易平台的居间代理商,陈丽华与杜金珉签订投资炒白银“协议”是为公司获得平台返还交易手续费和头寸(手续费根据公司居间代理发生的白银交易量计算,头寸即客户炒白银亏损的提成。交易平台返还给公司30%一70%),陈丽华写的“公司对冲情况表”、“客户投资获利记录”、“每月收支表”均有反映。据陈丽华在录音(证据3)中称,不到半年公司就获得手续费和头寸达49万元之多(打入陈丽华建行卡或吴萱宣卡)。杜金珉与陈丽华是同事朋友,知道陈丽华是公司老板,故根据《公司法》与陈丽华签订本案三份“协议”。2015年7月后陈丽华安排上诉人做公司白银交易业务(见“公司对冲情况表”),为服从公司管理,上诉人按陈丽华要求在“协议”落款处签字。2015年1月后陈丽华不发工资,上诉人与公司发生劳动纠纷诉至仲裁,公司代理律师刘向前2015年8月31日向仲裁庭提交本案三份“协议”(见证据16,“协议”右下角刘向前签字提交日期),以此证明邓钊、杨武牧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公司股东。陈丽华写的“公司对冲情况表”记载,“协议”签订后,杜金珉为将投资用于白银现货交易,即在公司指定的居间代理平台开设交易帐户参与炒白银,并将帐户交给公司代理。而公司客户投资本金都由陈丽华掌管,她将31000元打入杜金珉帐户作为白银交易保证金,然后安排上诉人操作(陈丽华也操作其他投资客户的帐户。见表中帐户“姓名”、操作“平台”、打入帐户的“入金”、“平仓”��的盈亏)。陈丽华写的“客户投资获利记录”、“每月收支表”记载,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按公司投资交易回报手续费和头寸总额的5%、0.04%、4%,杜金珉从从公司获得124850元投资盈利分红,但2015年6月29日上诉人与公司发生劳动纠纷时,看到“客户投资获利记录”、“每月收支表”中,陈丽华将公司投资交易回报以‘利息’为名支付给杜金珉、宁远英、赖壮华、吴学荣等投资客户。上述证据事实证明,本案三份“协议”均是公司经营管理者陈丽华与杜金珉根据《公司法》签订,其中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29日“协议”陈丽华以个人名义签订,2015年1月7日“协议”以公司名义签订,但都是为公司利益所为,而“协议”内容和履行主体均与公司经营活动直接相关,是公司与杜金珉获益。因此,该三份“协议”陈丽华签字代表公司,而上诉人在“协议”甲方落款处签��是陈丽华授权办理公司业务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三份“协议”甲方权利义务主体是公司,并非个人。二、原判认定“三份协议依法应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合同,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这一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杜金珉签订“协议”后,在公司居间代理平台开设帐户将出资用于白银现货交易,这说明双方协商一致是投资合作炒白银,并非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借贷法律关系首先是当事人具有资金融通合意,并有交付借款事实。但根据三份“协议”1、2、3项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并没有借款意思表示,而是明确约定杜金珉出资打入甲方指定帐户(即指定杜金珉在公司居间代理的平台开设白银帐户)用于白银现货交易,本金(即帐户中白银交易���证金)损失由甲方赔偿,红利按月支付,盈利分红数额为公司投资交易回报总额的5%、0.04%、4%,并未约定付息。可见,5%、0.04%、4%盈利分红比例并非固定利润,而公司没有交易回报的盈利不可能分红,因此杜金珉来公司投资炒白银存在收益风险,原判将盈利分红比例认定为“固定利润”是错误的。而原判认定“原告亦未参与白银现货交易”明显与杜金珉在公司居间代理的白银平台开设交易帐户、交公司代为操作的事实不符。《最高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39号批复意见》指出,“委托理财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标的即委托理财账户中的款项,委托人将款项存入委托理财账户并将控制权交给受托人是履行义务的行为”。因此,杜金珉签订“协议”--开设指定的白银交易帐户--将控制权交公司操作一通过公司经营活动产生投资交易回报按比例获得分红的行为过程证明,杜金珉开设的白银交易帐户是委托理财帐户,本案三份“协议”是委托理财合同。民事案件的案由由法律关系决定,而法律关系依赖于法律规范,确定于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但对照三份“协议”条款,原判认定属民间借贷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杜金珉诉称“三被告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借款”纯属捏造。三、陈丽华与杜金珉背着上诉人篡改“协议”,未按手印确认,是挖坑损害上诉人的欺诈行为,依法本案三份“协议”无效。“协议”约定一式两份,陈丽华、杜金珉各执一份,上诉人没有份。一式两份“协议”当初签订时甲方名称是陈丽华,条款内容相同。但是,2015年8月31日上诉人获得仲裁庭转交陈丽华所执三份“协议”,发现甲方名称及核心条款均被篡改,与当初签订不同。在陈丽华所执2014年9月5日“协议”中,陈丽华盗用上诉人姓名,私下将“邓钊、杨武牧”非法添加为“协议”甲方名称,并在“公司投资交易回报总额的5%”后面添加“(伍分息)”,以及添加投资合作时间为“(2014年9.6—2016年9.7)”,均未有手印确认。在陈丽华所执2014年9月29日“协议”中,陈丽华盗用上诉人姓名,私下将“邓钊、杨武牧”非法添加为“协议”甲方名称,并在“投资交易回报总额暂定0.04%”后面添加“下个月按4.5%(1月10日写)”,以及添加投资合作时间“继一年(2015.6.30—2016。6.31)”,均未有手印确认。在陈丽华所执2015年1月7日“协议”中,陈丽华盗用上诉人姓名,私下将“邓钊、杨武牧”非法添加为“协议”甲方名称,并添加投资合作时间“继一年(2015.7.8—2016.7.9)”,均未有手印确认。本案一式两份“协议”甲方名称及核心条款不—致,在法律上就不是同—份“协议”。而事实上杜金珉一直根据篡改的“协议”获得‘利息’,未添加利息的“协议”也照样获息,且杜金珉将所执“协议”条款中的“公司”二字涂抹,这说明杜金珉明知陈丽华篡改与公司相关的“协议”,因而涂抹、篡改是两人串通实施的欺诈行为,未按手印是为了将这些涂抹、篡改的‘约定’强加给上诉人,以达到吃高额利息、要上诉人“归还21万元本金”的目的。《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因此,“协议”签订后陈丽华未经上诉人同意,盗用上诉人姓名作甲方名称为法律所禁止,即便陈丽华是公司老板也无权这样干。按《合同法》规定,有欺诈行为的本案一式两份“协议当属无效”,陈丽华与杜金珉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四、原审违反举证、质证、证明标准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杜金珉所举三份“协议”及转帐凭证不能证明履行了投资义务。事实是,2015年4月5日上诉人没有与杜金珉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杜金珉与陈丽华另外签订的40万元投资(见“客户投资获利记录”中2015年4月20日付息给杜金珉本金40万)。杜金珉2014年9月4日转8万元给陈丽华时,本案“协议”尚未签订,而“协议”签订时对该8万元并没有追认是投资,这说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不认可该8万元是杜金珉履行了投资义务,与本案“协议”无关。因此,该8万元转帐凭证不能证明杜金珉所谓“三被告借到原告本金8万元,是保本付息的民间借贷合同”。2014年9月29日签订投资4万元“协议”,只是明确双方投资合作的权利义务,但杜金珉不能举出履行了4万元投资义务的转帐凭证。因此,仅凭该“协议”并不能证明杜金珉所谓“三被告借到原告本金4万元;是保本付息的民间借贷合同”。杜金珉举出2015年1月7日签订投资9万元“协议”,但却拿出“协议”签订之前2个月2014年11月5日转2万元凭证,而2015年1月6日转3万元同样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前,且“协议”签订时没有追认这是杜金珉投资,这说明该“协议”并不认可2万元、3万元是杜金珉履行了投资义务,故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无关,不能证明杜金珉所谓“三被告借到原告本金9万元;是保本付息的民间借贷合同”。〈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本案三份“协议”均约定“签字即日起生效”,但从上述8万元、2万元、3万元转帐凭证看,均非“协议”生效后履行投资的适格证据,而与“客户投资获利记录”中记载杜金珉“本金40万元”、“杜、宁、樊本金共计40万元”的协议相关。因此,上诉人作为公司员工,按陈丽华指定的白银��易账户操作,根本不清楚杜金珉究竟投了多少钱,投到哪里去。如今杜金珉和陈丽华偷梁换柱,将涉及其他协议的资金硬扯进本案“协议”充数,依法必须经当事人在本案“协议”中追认,否则如何知道陈丽华将这些资金作何用。陈丽华掌管客户投资本金,而“公司对冲情况表”记载,所有帐户参与白银交易的资金一般数万至20万左右,最多时达60多万(陈丽华注明其中30万是公司资金,即吴学荣投资),加上客户孙成投资20万元,那么杜金珉只有7万元和宁远英、樊道生共计5万元参与白银交易。由此可见,杜金珉虽然与陈丽华签订了21万元本案三份“协议”,但并没有履行21万元投资义务。陈丽华在“客户投资获利记录”中写付给杜金珉利息165130元,而2912号案庭审杜金珉只承认获4万多元利息,除非陈丽华瞎写,否则剩下的12万多元‘利息’就是陈丽华以付息为名侵吞。2、杜金珉与陈丽华虚假诉讼。由于没有“投资了21万元”的适格凭据,杜金珉举出(2016)桂0203民初2912号案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陈丽华在该案庭审中承认收到杜金珉本金28万元,其中2912号案本金7万元,今天庭审的案件本金21万元”。陈丽华主动认可杜金珉投资共计28万元空口无凭,没有适格转帐凭证为依据,明显是在与杜金珉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因此陈丽华名义当‘被告’,其实起到为杜金珉作证的‘证人’作用,以达到损害上诉人的目的。但根据质证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被告指出“协议”不能证明杜金珉“投资了21万元”,即便陈丽华认可原告21万元投资,依法仍不能免除杜金珉“投资了21万元”的举证责任。陈丽华所写“客户投资利息”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认可杜金珉投资21万元和付息。“客户投资利息”与“客户投资获利记录”(证据7)内容笔迹相同,陈丽华只是将封面的“获利”改写为“利息”。“客户投资获利记录”是劳动纠纷发生时陈丽华复印给上诉人看,上诉人阅读签字日期是2015年6月29日,这说明此前上诉人并不知陈丽华与杜金珉篡改“协议”付息,亦不知杜金珉是否履行了投资义务。上诉人事后阅读公司帐册并不表明上诉人认可投资和同意付息。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杜金珉、陈丽华未能提供适格转帐凭证证明投资21万元,应承担不利后果。杜金珉将“协议”条款中“公司”涂抹,是为了掩盖投资炒白银与公司相关。既然杜金珉根据《公司法》签订“协议”,开设委托理财帐户炒白银,从公司交易回报总额中按比例获得分红,那么记录杜金珉行为的公司业务、财务帐册必然与本案相关,其中陈丽华写的公司“每月收支表”,记录了公司付息、转款等日常开支,杜金珉代理人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质证,交法���认定,这说明心虚不敢面对事实。根据质证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原判本应依法将这些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被上诉人极力掩盖协议产生的原因,相关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是陈丽华的公司利用被上诉人名义开的炒白银的账户,返佣也是返佣到他的账户,本案法律关系并不是借款。被上诉人杜金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丽华答辩称:对于共同投资210000元这个案子,被上诉人杜金珉的投资款的确是按照5分息收取了利息,那么根据法律法规收取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作为债务人的可以要求收回,但是一审判决没有对此认定,陈丽华对此有异议,但是考虑利息金额不大,放弃上诉,对本案其他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合作投资是邓钊、杨武牧与陈丽华的个人行为,跟日晨公司没有关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不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杜金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丽华、邓钊、杨武牧立即连带归还杜金珉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462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丽华、邓钊、杨武牧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9月4日,杜金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丽华的银行帐户转账80000元。2014年9月5日,杜金珉与陈丽华、邓钊、杨武牧共同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杜金珉出资80000元,转入指定帐户,用于现货白银交易;为保证杜金珉资金安全,���果杜金珉投入的本金受到损失则由甲方赔偿;红利按月支付,甲方从次月的20号向杜金珉支付以上共同投资的盈利分红,数额为投资交易回报总额的5%,等等;2、2014年9月29日,杜金珉与陈丽华、邓钊、杨武牧共同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杜金珉出资40000元,转入指定帐户,用于现货白银交易;为保证杜金珉资金安全,如果杜金珉投入的本金受到损失则由甲方赔偿;红利按月支付,甲方于9月29日号向杜金珉支付以上共同投资的盈利分红,数额暂定为0.04%;投资合作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等等;3、2014年11月5日、2015年1月6日,杜金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丽华的银行帐户分别转账20000元和30000元。2015年1月7日,杜金珉与陈丽华、邓钊、杨武牧共同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杜金珉出资90000元,转入指定帐户,��于现货白银交易;为保证杜金珉资金安全,如果杜金珉投入的本金受到损失则由甲方赔偿;红利按月支付,甲方从次月的20号向杜金珉支付以上共同投资的盈利分红,数额为4%;投资合作时间为6个月,等等。以上三份《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落款的甲方处有均有陈丽华、邓钊、杨武牧签字。庭审中,杜金珉称本案三份《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所涉及的借款共计210000元,陈丽华、邓钊、杨武牧均已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但具体收到陈丽华、邓钊、杨武牧支付的利息金额已无法确定。陈丽华、邓钊、杨武牧陈丽华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到杜金珉的三笔款项共计210000元,并按约定向杜金珉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现杜金珉认为虽与陈丽华、邓钊、杨武牧签订的是《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但实际并非是进行投资合作的关系,协议书约定了本金受到损失由三陈丽华、邓钊、杨武牧赔偿并按月支付固定利润,应为借贷关系,且实际借款人为三陈丽华、邓钊、杨武牧。因此杜金珉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陈丽华、邓钊、杨武牧均在本案的三份《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落款甲方处签字,应可认定协议书中的甲方实际为陈丽华、邓钊、杨武牧。杜金珉与陈丽华、邓钊、杨武牧签订的三份《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均约定杜金珉出资,按月收取固定利润,但不承担风险,而杜金珉亦未参与合作协议书中载明的“现货白银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故该三份《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依法应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合同,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丽华、邓钊、杨武牧向杜金珉借款210000元,有陈丽华、邓钊、杨武牧与杜金珉签订的三份《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予以证实,且有银行转帐凭证及陈丽华的陈述予以佐证,该院予以确认。因2014年9月29日的借款40000元、2015年1月7日的借款9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而2014年9月5日的的借款8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于不定期借贷,杜金珉可随时要求陈丽华、邓钊、杨武牧归还借款,故杜金珉诉请要求陈丽华、邓钊、杨武牧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认可三笔借款的利息均从相应的借款之日支付至2015年7月,但双方对已支付的利息具体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对陈丽华要求杜金珉将多收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予以返还或与尚欠款项予以抵扣的请求,该院不作处理。杜金珉主张三笔借款均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因2014年9月5日的借款8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5%,2015年1月7日的借款9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4%,现杜金��均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而2014年9月29日的借款4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0.04%,该笔借款利息应按约定计算,杜金珉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杜金珉主张的2014年9月29日的借款40000元与2015年1月7日的借款90000元的利息均已不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故应为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陈丽华、邓钊、杨武牧应偿付杜金珉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陈丽华、邓钊、杨武牧应偿付杜金珉借款本��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本金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04%,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陈丽华、邓钊、杨武牧应偿付杜金珉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本金人民币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四、驳回杜金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3元(杜金珉已预交),减半收取2571.5元,由陈丽华、邓钊、杨武牧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中确认陈丽华收到杜金珉转款的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转款金额不能通过陈丽华自认来确认,那是他们二人之间的关系,与二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实际未收到杜金珉的任何款项,也不清楚陈丽华是否收到杜金珉转款,杜金珉根本没有履行到投资行为。为证明上述主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2017)桂02民终2012号民事判决,证明二上诉人与柳州市日晨软件公司之间均是劳动关系,杨武牧只是该公司的员工,并不是该公司股东;2、2014年度柳州市日晨公司手续费返佣结算表(电脑打印件),证明,柳州市日晨公司是居间商,通过居间取得了区间号在平台上进行了白银交易,二上诉人仅仅是日晨公司雇佣的职员,帮公司进行平台交易。被上诉人杜金珉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手续费返佣结算表没有证据效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陈丽华质证认为:1、上诉人邓钊、杨武牧是否是日晨公司是该公司的股东并未经该案审查,该判决书并未否定是股东;2、该判决认定上诉人是��晨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上诉人与陈丽华共同另外与外人签订的借款或者投资协议,与公司没有关系。手续费返佣结算表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出的事实异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2017)桂02民终2012号民事判决,为本院生效判决书,本院对真实性及有效性予以确认。该判决虽然确认了上诉人与日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于上诉人是否为日晨公司的股东这一问题,并未进行审查和确认,故该判决确认的劳动关系并不能当然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投资的关系,关于手续费返佣结算表,为打印件,并不能证明款项资金来源不是陈丽华与邓钊、杨武牧共同借款。由此,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杜金珉与陈丽华、邓钊、杨武牧签订的《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杜金珉出资,按月收取固定利润,但不承担风险,杜金珉亦未参与合作协议书中载明的“现货白银交易”,故该《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依法应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合同”,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法律性质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杜金珉提交的证据以及陈丽华的自认均共同证实了其已经将借款交付给陈丽华,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交付义务,因此,杜金珉是出借人,陈丽华、邓钊、杨武牧在《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捺手印,该证据充分证实了陈丽华、邓钊、杨武牧为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后,陈丽华、邓钊、杨武牧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杜金珉据此以民间借贷的诉讼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丽华、邓钊、杨武牧归还借款的证据和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二审以生效的判决主张其与陈丽华之间是打工仔与老板的关系,从而证明其在《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捺手印的行为是履行员工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日晨公司或者陈丽华承担,该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劳动争议的(2017)桂02民终2012号民事判决虽然确认上诉人是日晨公司的员工,但并不影响二上诉人可以与陈丽华共同以个人的名义另行从事其他相关的民事行为,二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道其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确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且其三人内部之间为劳动关系或者共同合作投资(借款)的关系,这是完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完全可以并存而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故二上诉人以其与日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力图否认本案的共同借款投资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陈丽华个人行为以及是否为其代表“柳州日晨软件有限公司”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柳州市日晨软件有限公司”并没有在《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上加盖其公章,那么,陈丽华在协议书上的签名就不能当然视为代表该公司,邓钊、杨武牧上诉提出该债务应由柳州市日晨软件有限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邓钊、杨武牧认为是陈丽华的个人借款行为,其二人作为日晨公司的员工被老板陈丽华指派、欺骗或者因重大误解而在《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捺手印,该诉请为其与陈丽华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依法另行解决。另外,从本案的事实看,陈丽华、杜金珉本人是否到庭并不影响案件事���的查明,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符合程序法的规定。综上所述,邓钊、杨武牧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3元(上诉人邓钊、杨武牧已预交),均由上诉人邓钊、杨武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媚 媚审判员 黄   昕审判员 李   佳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靖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