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曲英与烟台牟平永盛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许照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英,烟台牟平永盛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许照明,王庆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783号原告:曲英,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烟台牟平永盛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开发区鱼鸟河办事处于家庄村。法定代表人:许照明,经理。被告:许照明,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王庆娟,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英诉被告烟台牟平永盛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许照明、王庆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张勇与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永盛公司偿还原告因烟台市莱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烟台市莱山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清偿的银行贷款本息2009953.88元,以及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5日的违约金598966.26元,以及自2017年3月6日始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日1‰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判令被告许照明、王庆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永盛公司抵押的设备经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被告永盛公司与烟台市莱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烟台市莱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永盛公司归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日1‰计收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永盛公司与烟台市莱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以自有1500T液压机、抛丸机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合同约定乙方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烟台市莱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所代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款项的日1‰计算的违约金。2015年5月7日被告永盛公司与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签订编号为(烟农商高支)流借字(2015)年第150100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整。2015年5月7日,烟台市莱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许照明与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烟台市莱山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许照明为被告永盛公司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许照明、王庆娟向烟台市莱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自然人类)》,自愿以个人及家庭的全部财产及未来收益为债务人的义务和责任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烟台市莱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2016年5月6日,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向烟台市莱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函告》,要求其督促或代为借款人履行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2016年5月11日,烟台市莱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恒丰银行转账支票,代被告永盛公司偿还欠付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的贷款及利息。同日,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向烟台市莱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解除保证责任通知书》,通知该公司的保证责任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6年5月25日,烟台市莱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曲英达成债权转让合意,并共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对三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三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三被告已将追偿权及其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直接向原告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永盛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庭前提供证据看,原告起诉被告王庆娟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索要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5日的违约金598966.26元,以及自2017年3月6日始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是不合理的,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在诉讼请求第四项中要求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合理依据。被告许照明、王庆娟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永盛公司。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5年5月6日,被告永盛公司(乙方)与烟台市莱山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同意为乙方向农商行高新区支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以甲方作为保证人与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或甲方出具给贷款方的保函约定为准,担保标的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若甲方在按照本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日1‰计收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2015年5月6日,被告永盛公司(乙方)与烟台市莱山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人所借的人民币贰佰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为确保委托保证合同中甲方的有关权益,乙方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乙方以自有1500T液压机、抛丸机各一台为反担保提供抵押;乙方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履行保证义务所代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款项的日1‰计算的违约金;抵押期间为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2015年5月8日甲乙双方在烟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3、2015年5月6日,被告许照明、王庆娟向烟台市莱山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函(自然人类)》,内容为确保贵公司与债务人永盛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履行,本人(许照明、王庆娟)自愿以个人及家庭的全部财产及未来收益为债务人的义务和责任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烟台市莱山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4、2015年5月7日,被告永盛公司与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签订编号为(烟农商高支)流借字(2015)年第150100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永盛公司向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为准;贷款年利率为8.1%。同日烟台市莱山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许照明与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烟台市莱山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许照明为被告永盛公司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2016年5月6日,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向烟台市莱山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函告》,内容为:贵公司在我支行为永盛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业务现已出现贷款逾期和欠息,请贵公司立即督促或代为借款人履行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2016年5月11日,烟台市莱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恒丰银行转账,代被告永盛公司偿还欠付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的贷款及利息共计2009953.88元。同日,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向烟台市莱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解除保证责任通知书》,通知该公司已代偿(烟农商高支)流借字(2015)年第150100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之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9953.88元,该公司保证责任已解除。6、2016年5月11日,烟台市莱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永盛公司、许照明、王庆娟制作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我公司(原烟台市莱山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代烟台牟平永盛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贷款本息2009953.88元。根据委托保证合同及许照明、王庆娟向我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我公司代偿后有权向你们三方追偿。我公司已将追偿权及其从权利全部转让给曲英,请直接向受让人履行义务。2016年5月25日,烟台市莱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曲英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转让方:烟台市莱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甲方)受让方:曲英(下称乙方)甲方因担保代偿而对永盛公司(下称债务人)享有债权,乙方对该债权做了详细、充分了解后自愿受让债权。一、债权概况2015年5月6日,债务人与甲方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债务人的贰佰万元借款向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下称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人将其自有的1500T液压机、抛丸机各一台抵押给甲方作为反担保,债务人的自然人独资股东许照明及其妻子王庆娟共同为债务人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甲方依约为债务人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银行向债务人发放贷款贰佰万元。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能清偿,根据银行要求甲方代债务人清偿了银行本息2009953.88元,取得了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保证人的追偿权。二、转让范围甲方将因代偿而取得的对债务人、反担保保证人的追偿权及对抵押物的抵押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三、转让价款乙方于2016年月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款2009953.88元。四、债权凭证交接甲方于收到全部债权转让款当日将本协议附件所列债权凭证原件交付给乙方。五、债权转让通知转让款支付及债权凭证交接后七日内,双方共同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六、生效条款本协议经双方盖章生效,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017年3月14日,烟台市莱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永盛公司、许照明、王庆娟送达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7、2016年2月2日,烟台市莱山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烟台市莱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原告曲英取得对被告永盛公司、许照明、王庆娟追偿权的范围,即除包括借款本息2009953.88元外是否还包括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案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自然人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向烟台市莱山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函告》、《解除保证责任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认为是不合理的,且无法律依据。被告永盛公司在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的贷款出现逾期后,烟台市莱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永盛公司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向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009953.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即烟台市莱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按其实际清偿额在担保主债权的范围内享有对三被告的追偿权。2016年5月25日,烟台市莱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曲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转让范围是代永盛公司向银行清偿借款本息2009953.88元的追偿权和抵押物的抵押权,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取得烟台市莱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包括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和本案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追偿权中的违约金明显超出《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债权转让的范围,且转让方烟台市莱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享有债权,其无权转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5日的违约金598966.26元、以及自2017年3月6日始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日1‰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对其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担保费用7950.00元,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牟平永盛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曲英债权转让款2009953.88元。二、被告许照明、王庆娟对被告烟台牟平永盛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烟台牟平永盛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1500T液压机、抛丸机各一台经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72.00元减半收取138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