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02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马其云与云南凯程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其云,云南凯程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民初117号原告:马其云,男,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云南凯程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其云与被告云南凯程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程生物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其云、被告凯程生物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4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其云、被告凯程生物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其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1780000元,本息合计3980000元;剩余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系战友关系。2013年12月25日,被告因办理林业砍伐手续急需资金,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该2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出售家庭所有的位于隆阳区人民路西段北侧房地产,所得价款2200000元借予被告使用。原告遂将其名下存有2200000元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23691509******)拿给被告支配使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因被告未能正常生产经营,没有资金能力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截止2017年1月9日,该笔借款利息为2200000元×2%×36个月=1780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1780000元,本息共计3980000元,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躲避债务、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1584000元,本息合计3784000元;剩余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凯程生物科技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所写借款金额及借款经过不持异议。同意按照原被告所写《借条》中的约定处理,但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1月9日,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为1584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78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马其云提交的证据:《保山洪程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年产40万吨正光有机肥厂建设项目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一份,本院认为,该协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庭审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黄晓琳与原告马其云于199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4日,黄晓琳与原告马其云与黄芳云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黄晓琳及原告马其云将其所有的位于隆阳区人民路西段北侧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保山市房权证隆阳区字第0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隆国用(2003)字第003**号]以22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芳云。2013年12月25日,云南省保山市天平公证处就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进行公证。当日,黄芳云向原告马其云名下账号为6223691509******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汇款2200000元。被告凯程生物科技公司向原告马其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马其云借到人民币(220万元)贰佰贰拾万元整,用于我公司办理林业砍伐手续等相关费用,借用期限贰年(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我公司对此借款负法律责任。”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马其云借款(220万元)贰佰贰拾万元整,借款中未写明借款利息,现对该笔借款补充约定如下:1.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3%。2.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3.该(220万元)贰佰贰拾万元借款我公司与龙陵汇圆小贷公司无关联。”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并生效需当事人举证证实存有借款合意并交付款项。具体就本案而言,被告凯程生物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并收到借款,故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对所欠债务进行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计息期间包含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虽本案原被告未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提出在其主张的计息期间,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以本金22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为1605698.63元(2200000元×24%÷365天×1110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1584000元(本息共计37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的一种,是由本金所产生的额外收益,其取得应建立在本金的基础之上,根据本金金额和占用时间计算得出。根据利息属于本金孳息的法律属性,利息的计算期限应与本金的履行期限一致,且若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清偿债务的,原告亦可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维护其债权,故原告主张的剩余利息应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凯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其云借款本息共计3784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马其云自2017年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72元,由被告云南凯程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莉青审 判 员 杨会元人民陪审员 和海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