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3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辽宁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与张素芳、义县鑫芳源花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张素芳,义县鑫芳源花生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250号原告:辽宁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住所地沈��市和平区南京北街65号.法定代表人:戴长春,系该单位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素芳,女,1960年8月1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义县。被告:义县鑫芳源花生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张家堡乡鲁家屯村.法定代表人:张素芳,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辽宁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诉被告张素芳、义县鑫芳源花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芳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作出(2017)辽0102民初3250号民事裁定书并进行了保全。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晓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红帆、吴延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被告鑫芳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素芳(也是第一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其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代偿的贷款本息,合计1,817,453.6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延期支付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28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9日,被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生银行沈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965002013000214的《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民生银行沈阳分行向被告提供银行授信额度200万元,用于购货。2014年8月11日,被告与民生银行沈阳分行通过借款支用申请书确定贷款金额200万,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年利率8.1%,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民生银行沈阳分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200万付至《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账户,但被告违约,在贷款到期后未能还款,根据原告与民生银行沈阳分行签订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中的附件1,《辽宁省小微成长“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第十九条及二十九条的约定,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对被告拖欠民生银行沈阳分行的贷款本息进行了代偿,金额1,817,453.65元,其中本金1,715,422.51元,拖欠利息12,150.00元,拖欠罚���89,881.14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素芳、鑫芳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听从法院判决。我们是做花生生意的,只能在秋天挣到钱,现在生意赔了,只能慢慢挣钱,挣钱就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张素芳、鑫芳源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沈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965002013000214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民生银行沈阳分行向被告提供银行授信额度200万元,用于购货,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本合同下每笔借款的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1%。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被告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被告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银行债权金额的10%向银行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银行损失的,被告应赔偿银行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银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被告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意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对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被告清偿银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被告赔偿银行因其违约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4年1月14日,民生银行沈阳分行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协议中载明:为支持小微企业授信融资,原告为“辽宁省小微成长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受托人,并以各基金会员委托管理的基金对全体基金会员在银行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在原告方基金会员未按其与银行签署的授信相关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的情况下,银行有权行使质权,并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尽可能按本协议约定顺序扣划原告方的风险准备金和互助保证金,双方并对基金章程与资金缴纳、合作内容及方式、银行保证金帐户最高额质押、担保措施、基金资金扣划、违约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附件1《辽宁省小微成长“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第十九条载明:“基金管理人的主要职责如下:3、按照与银行的约定承担代偿责任,并行使追偿权利”;第二十九条载明:“基金会员发生违约时中国民生银行有权直接从基金账户中扣划,无需征得基金会员或基金管理人的同意”。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民生银行沈阳分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4日期间(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乙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亿元,甲方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为保证金账户内存款,乙方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保证及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4年8月11日,被告与民生银行沈阳分行通过借款支用申请书确定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年利率8.1%,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民生银行沈阳分行按照约定将200万元贷款转至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于2015年12月25日对���告拖欠民生银行沈阳分行的贷款本息进行了代偿,代偿总金额为1,817,453.65元,包括借款本金1,715,422.51元、拖欠利息12,150.00元和拖欠罚息89,881.14元。另查明,原告为行使追偿权委托律师诉至法院,与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实际支付律师费2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扣款回单、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素芳、义县鑫芳源花生有限公司与民生银行沈阳分行���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民生银行沈阳分行与原告签订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因被告欠银行贷款未还,原告就被告该笔贷款按约定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向银行代偿的贷款本息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偿还原告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延期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债权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800元律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素芳、义县鑫芳源花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辽宁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总计1,817,453.65元;二、被告张素芳、义县鑫芳源花生有限公司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辽宁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同以上款项一并给付);三、被告张素芳、义县鑫芳源花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2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张素芳、义县鑫芳源花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晓葵人民陪审员 张红帆人民陪审员 吴延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立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