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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徐义刚与李正平、刘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义刚,李正平,刘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1009号原告:徐义刚,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李正平,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刘玉萍,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原告徐义刚与被告李正平、刘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义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正平、刘玉萍(夫妻)立即偿还徐义刚本金50万元及利息28.8万元,合计78.8万元;2.李正平、刘玉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李正平、刘玉萍(两人系夫妻)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徐义刚借款50万元,按每月1.2万元支付利息。借款时,李正平、刘玉萍向徐义刚出具了手写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徐义刚多次催讨,李正平、刘玉萍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合法权益,徐义刚遂具状起诉。李正平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0月,每月支付的利息是2万元,即月利率为4%。目前企业处于困难期,恳请徐义刚给予还款宽限期,企业好转后本息一并还清。刘玉萍辩称,我对本次借款不清楚,借据上刘玉萍的签名属实,只知道是我丈夫李正平为了生意周转所借,我们之前与徐义刚一直都有借贷关系。围绕诉讼请求,徐义刚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据一张、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利息欠条一张。李正平、刘玉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正平支付几个月的利息,即支付了多少利息。李正平认为其支付利息到2015年10月,每月利息2万元。徐义刚认为,李正平仅支付了三个月利息,2015年5月21日借款时支付48万元的本金,2万元扣了利息,后来又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4万元,实际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李正平作为支付利息一方,应该就支付多少利息到什么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李正平仅根据徐义刚提交的利息欠条推算利息支付到2015年10月,徐义刚对此所做的解释合理,李正平仍应就利息支付到2015年10月承担举证责任,李正平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应以徐义刚陈述认可支付的利息金额和时间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正平与刘玉萍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1日,李正平、刘玉萍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徐义刚借款50万元,并共同向徐义刚出具了一张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口头约定月息4分,即每月利息2万元。同日,徐义刚扣减第一个月利息2万元后向李正平、刘玉萍指定的账户汇款48万元。借款到期后,李正平、刘玉萍仅支付了2015年7月、8月的利息4万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徐义刚提交的借据、银行汇款凭证,能够证实徐义刚与李正平、刘玉萍达成了借贷合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自徐义刚提供借款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借据载明的借款本金是50万元,而徐义刚实际支付的本金是48万元,另2万元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依上述规定,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48万元认定本金,借款第一个月利息仍应由李正平支付。对于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4%,折算成年利率为48%,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口头约定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认定为无效,李正平实际支付2015年7月、8月利息40000元,其中11200元的利息为无效,应折抵2015年6月未清偿的利息,6月应支付利息14400元,实际下欠3200元。2015年8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共21个月的利息,徐义刚主张按每月1.2万元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徐义刚主张按月1.2万元计算利息折算年利率为28.8%,超过该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24%的上限,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经计算,21个月的利息为20.16万元(48万元×24%÷12个月×21个月)。综上,徐义刚要求李正平、刘玉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8.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20.48万元(20.16万元+0.32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正平、刘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徐义刚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20.48万元,计68.48万元。二、驳回徐义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0元,减半收取计5840元,由徐义刚负担780元,李正平、刘玉萍负担5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一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