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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3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江苏东辰建材有限公司与涟水宏宇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辰建材有限公司,涟水宏宇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475号原告:江苏东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保滩镇十堡村二组。法定代表人:许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涟水宏宇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地涟水县小李集工业园区管委会东500米。法定代表人:朱彦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勤、杨志芳,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东辰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涟水宏宇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东辰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395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同中对价格、逾期付款与规格等做了约定;2、送货单34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供应混凝土351方。被告涟水宏宇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答辩称:被告方于施工后20天内发现原告江苏东辰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方也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但未能给予处理。双方约定28天质量无问题款项一次性付清,因此原告应举证证明自己的产品无质量问题,被告才付款,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涟水宏宇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外被告方已经支付款项5万元整;2、对送货单核实的供货数量351方无异议,对货款39505元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被告涟水宏宇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与原告江苏东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约定:——需方现场制作的试块,应保证养护的标准化,否则发生质量问题由需方负责;付款方式为:预付伍万元整,余款在28天质量无问题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单方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需方自行承担,需方应自停用(末次供应)之日起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并承担应付款的违约金(按淮安市涟水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涟水宏宇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工地供应混凝土351方。被告支付预付款5万元,其余款项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东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涟水宏宇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之间的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涟水宏宇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对尚欠原告货款3950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江苏东辰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需方(被告)要现场制作试块,并保证养护的标准化,否则发生质量问题由需方负责,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涟水宏宇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东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95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涟水宏宇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周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欣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