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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1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锋利诉被告赵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利,赵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111民初1480号原告王锋利。委托代理人王悦。被告赵兴。委托代理人王宏利,西安市灞桥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柴瑾瑾,西安市灞桥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槐毅,任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原告王锋利诉被告赵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悦、被告赵兴委托代理人王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锋利诉称,2016年3月12日21时10分许,赵兴驾驶陕A90B**号小型面包车(车上乘坐人高胜奇、白海胜)沿港务大道行驶至“一六一香-线32”号电杆处拐弯进入郝家村道时,适逢井峰驾驶陕AP2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港务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和小型面包车右前部相撞,后自卸车又和绿化带相撞,致赵兴、高胜奇、白海胜三人受伤,两车及绿化带树木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灞桥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赵兴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井峰负事故次要责任、高胜奇、白海胜无责任。原告为修车共花去施救费及修车费共计48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39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赵兴辩称,事故属实,被告驾驶的车辆陕A90B**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21时10分许,被告赵兴驾驶陕A90B**号小型面包车(车上乘坐人高胜奇、白海胜)沿港务大道行驶至“一六一香-线32”号电杆处附近左转进入郝家村道时,适逢井峰驾驶陕AP2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港务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和小型面包车右前部相撞,后重型自卸货车驶离路面又和绿化带相撞,赵兴、高胜奇、白海胜三人受伤,两车及绿化带树木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4月10日西安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左转行驶时违反交通信号,未确保安全,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井峰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超载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胜奇、白海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陕AP22**号重型自卸货车被送往西安市灞桥区海通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共花去修理费及施救费共计46500元。另查明:陕A90B**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陕AP2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王锋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单、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因侵权造成公民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就本次事故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陕A90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核定修理费和施救费共计465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修理费后,下余44500元由被告赵兴承担70%即31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锋利车辆维修费2000元人民币。二、被告赵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锋利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合计3115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兴负担;被告赵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该款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审 判 员  张 琦代理审判员  江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