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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614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59年7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张家港市。2006年4月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月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委员劳动教养一年;198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6月9日经本院决定,6月13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薇、被告人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至张家港市凤凰镇支山村凤凰珠村林艺场内,趁无人之机,以铁锹挖等方法窃得桂花树3棵,价值人民币1850元。案发后,赃物均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陆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检查笔录、测量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价格认定意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