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3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杨静与孟庆州、苏州邦美思标识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孟庆州,苏州邦美思标识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3863号原告:杨静,女,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吴江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庆州,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苏州邦美思标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双珠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薛礼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9楼西。负责人:任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静与被告孟庆州、苏州邦美思标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美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告邦美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礼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21264.49元:包括医疗费2744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92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850元、鉴定费52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7时30分左右,孟庆州驾驶苏E×××××小型面包车沿黎锋村村道由北往南倒车至十字路口时,遇杨静驾驶悬挂昆山Kxxxx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黎锋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杨静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苏E×××××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庆州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静无事故责任。被告孟庆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金额为38881.32元,且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仅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孟庆州未作答辩。被告邦美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孟庆州由其公司雇佣,其垫付的由原告已经领取的2532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7时30分左右,孟庆州驾驶苏E×××××小型面包车沿黎锋村村道由北往南倒车至十字路口时,遇杨静驾驶悬挂昆山Kxxxxx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黎锋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杨静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孟庆州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邦美思公司提供孟庆州的书面陈述一份载明孟庆州系受邦美思公司雇佣,交通事故发生后,邦美思公司代为垫付杨静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35000元。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中杨静已经收到邦美思公司25322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9678元杨静未收取,邦美思公司同意自行至交警部门处理。2016年8月1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静之颅脑多方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与2015年11月3日的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2016年9月6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静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2015年11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相关性。被鉴定人杨静2015年11月3日因车祸致颅脑多发损伤,评定其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1个月,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本院认为,孟庆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承认杨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杨静主张的因交通事故造成杨静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部分诉讼请求赔偿标准、计算方式双方存在争议。关于诉讼请求的标准和计算方式,本院审核如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修理费850元,对上述项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项目: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总额27442.49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无法提供证明证明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且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因其举证不能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住院40天,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3、营养费。营养期按30天计算,关于营养费标准,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4、护理费。关于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护理期30天,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5、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交了银行明细,苏州美山子制衣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关于原告从2014年10月进入公司工作的证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xx村村委会的情况说明,2015年5月2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核发的居住证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苏州市工作或居住满一年,故应当按照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银行清单、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受害人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告主张要求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标准37173元每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86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19200元,要求按照3200元每月计算6个月,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事故发生前的部分工资收入银行清单,但是经本院释明要求提交事故后6个月的银行流水原告未能提供,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标准为3200元每月,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存在误工损失,本院酌情参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为1092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按照就医情况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528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金额为3600元,故鉴定费本院认定为3600元。综上,原告杨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44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小计30942.49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920元,小计173512元,车辆损失850元,合计205604.49元。另鉴定费3600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85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84454.49元,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单约定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等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8054.49元(84454.49+360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8904.49元。原告确认收到机动车方垫付款25322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孟庆州确认该款项由邦美思公司支付,应由原告返还被告邦美思公司公司,扣除被告邦美思公司应支付的诉讼费753元,超出部分24569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邦美思公司,为减轻本案诉累,原告应返还被告邦美思公司的垫付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付原告杨静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孟庆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8904.49元,其中给付原告杨静184335.49元(上述款项请汇入原告杨静指定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吴江支行,开户名:杨静,账号:62×××69),返还被告苏州邦美思标识科技有限公司24569元(上述款项请汇入被告苏州邦美思标识科技有限公司指定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北厍支行,开户名:苏州邦美思标识科技有限公司,账号:10×××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3元,由被告苏州邦美思标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在被告苏州邦美思标识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付的25322元中予以抵扣(已履行),被告苏州邦美思标识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周金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