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5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文成民与孟庆俊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成民,孟庆俊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5民初447号原告:文成民,男,1958年9月7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孟庆俊,男,1950年10月8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龙井市。原告文成民与被告孟庆俊之间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文成民、被告孟庆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成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孟庆俊整理遗留在龙井市德新乡我家院田地长60多米左右的玉米斗子下垫的大石头和割掉的柱子根,恢复原状;2.支付我的一个月工资14000元、来回打车费155元及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6日,我与孟庆俊签订合同书,约定孟庆俊租用我家院田地1.3亩,盖玉米斗子,每年租费为450元,租期为五年,即2014年至2018年;如孟庆俊搬家,恢复原样。2016年春,孟庆俊搬家时,盖玉米斗子用的柱子割断,留下木柱子根,也未搬走用于支撑玉米斗子的石头。2016年末,我回国之后一直跟孟庆俊沟通,但至今未果,我家院田地无法正常使用。孟庆俊承认文成民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院田地恢复原状,但认为,文成民要求我支付一个月工资和来回车费与我无关,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孟庆俊承认文成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文成民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结合本案,文成民与孟庆俊在合同中约定孟庆俊搬家时将文成民的院田地恢复原状,庭审中,孟庆俊对以上事实予以承认,故本院对文成民要求孟庆俊院田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文成民主张孟庆俊支付其一个月的工资14000元及往返车费155元,因文成民未提供相关证据有效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搬走遗留在原告文成民坐落于龙井市德新乡农房院田地的大石头和木柱子根,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文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庆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银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