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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喻宗云与黄杰、孙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宗云,黄杰,孙洁,周甜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633号原告:喻宗云,女,195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荫,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杰,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被告:孙洁,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被告:周甜甜,女,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欣,系被告周甜甜之夫,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喻宗云与被告黄杰、孙洁、周甜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宗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荫,被告黄杰、被告周甜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宗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杰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2、要求被告黄杰按照贷款利率4.75%支付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被告孙洁、周甜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杰与被告孙洁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杰原系武汉玄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被告周甜甜系该公司员工。2014年3月,被告周甜甜以武汉玄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展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月2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周甜甜转账150,000元,于同年9月20日向被告周甜甜转账10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还款。2015年4月27日,被告黄杰认可其收到此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现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黄杰辩称,借条系受胁迫所写。原告与武汉玄石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出资协议书》,此款应属公司借款,并非被告个人债务。另被告因犯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不应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洁辩称,原告借款与被告黄杰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案件相关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甜甜辩称,被告在武汉玄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应领导要求办理卡号为62×××59的个人银行卡,用于公司的临时资金存管。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及同年9月20日与武汉玄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出资协议书》,分两次将150,000元和100,000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又将该款转入武汉玄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中。被告黄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与原告借款时间、金额相吻合,借款人是黄杰,被告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喻宗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交了2014年3月28日中国光大银行武汉汉口支行电子支付凭证原件1份、2014年9月20日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原件2份、中国光大银行卡、中国民生银行卡复印件各1份、借条原件1份、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1份、武汉玄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报告复印件1份,被告周甜甜提交了《武汉玄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协议》复印件2份、中国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原件1份、个人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查询单1份、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刑初888号刑事判决书1份及武汉玄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户流水1份。被告黄杰、周甜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告喻宗云对被告周甜甜提交的《武汉玄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协议》持有异议,认为其系复印件,不具有客观性,对其他证据材料不持异议。被告黄杰对被告周甜甜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周甜甜提交的《武汉玄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协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杰与被告孙洁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杰原系武汉玄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被告周甜甜原系武汉玄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被告周甜甜以公司发展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28日,原告喻宗云将150,000元转账至被告周甜甜62×××59的银行卡账户。同年9月20日,原告喻宗云将100,000元转至被告周甜甜62×××17的银行账户。被告周甜甜于同年9月22日将上述100,000元转入武汉玄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后原告要求还款,被告黄杰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2014年3月28日向喻宗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9月20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现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黄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挪用资金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告喻宗云非此案件的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周甜甜以个人银行账户接收原告借款250,000元,其后已将该款转入公司账户中,被告黄杰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杰尚欠原告喻宗云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黄杰与被告孙洁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原告与被告黄杰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被告黄杰、孙洁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周甜甜系共同借款人,故被告周��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喻宗云要求被告黄杰、孙洁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杰所述借条系受胁迫所写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周甜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杰、孙洁共同偿还原告喻宗云借款2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杰、孙洁共同支付原告喻宗云逾期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喻宗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杰、孙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8元,减半收取计2,69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杰、孙洁负担。被告黄杰、孙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支付给原告喻宗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朱燕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