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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民初6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周仲根、付秀蓉与陈秀兰、周雪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仲根,付秀蓉,陈秀兰,周雪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6224号原告:周仲根,男,193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原告:付秀蓉,女,194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被告:陈秀兰,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被告:周雪,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原告周仲根、付秀蓉与被告陈秀兰、周雪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仲根、付秀蓉,被告陈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仲根、付秀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路×段×2、×4、×6号商铺共有物分割款86585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子周运华(被告陈秀兰之夫,被告周雪之父)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经生效判决确认二原告对周运华的遗产即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路×段×2、×4、×6号商铺各享有1/8份额的产权。上述商铺经评估总价为3463427元。故诉请依法分割共有物。被告陈秀兰辩称,没有能力支付案涉房屋分割款;案涉商铺已出租给案外人,租期尚未届满,不同意对案涉房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被告周雪未作答辩。原告周仲根、付秀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2)双流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川通房评报(2017)字第033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对判决书、评估报告被告陈秀兰无异议,被告周雪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原告周仲根、付秀蓉与周运华(已故)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陈秀兰、周雪分别与周运华系夫妻、父女关系。2011年4月19日,周运华因故意外身亡。周运华身亡后,原被告因其遗产发生纠纷,原告周仲根、付秀蓉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双流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路×段×2、×4、×6号商铺,由原告周仲根、付秀蓉各享有1/8产权份额,被告陈秀兰享有5/8产权份额,被告周雪享有1/8产权份额。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案涉×2、×4、×6号商铺结构为连体,无间隔,现以被告陈秀兰的名义对外出租。三、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周仲根、付秀蓉的申请,委托了四川通和土地与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商铺进行司法评估,经该评估公司评估案涉商铺单价为18700元/米,总价为3463427元。原告周仲根、付秀蓉支付了评估费9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及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周仲根、付秀蓉各继承案涉共有商铺的1/8产权份额,且双方未对案涉共有商铺约定不得分割,原告周仲根、付秀蓉作为按份共有人,依法可随时要求予以分割。因案涉商铺连体且无间隔,作为一个整体难以实物分割,各方可将案涉商铺折价予以分割。案涉商铺经具有评估资质的四川通和土地与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人员评估,且程序合法,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估价3463427元可作为折算案涉商铺价格的依据。鉴于本案中被告陈秀兰享有案涉商铺5/8产权份额,占共有物的绝大部分,且案涉商铺也以其名义对外出租,采取由被告陈秀兰支付原告周仲根、付秀蓉份额折价款865857元(评估价3463427元×1/4),由被告陈秀兰享有该份额的方法能最大化发挥案涉商铺的效用。故对原告周仲根、付秀蓉要求被告陈秀兰支付共有物分割款86585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9500元,属于因分割共有物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据公平原则应由各方当事人按产权比例分担,故由原告周仲根、付秀蓉负担2375元,被告陈秀兰负担5938元,被告周雪负担11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仲根、付秀蓉共有商铺份额分割款865857元。二、被告陈秀兰分割享有成都市双流区××路×段×2、×4、×6号商铺7/8产权份额,被告周雪分割享有成都市双流区××路×段×2、×4、×6号商铺1/8产权份额。三、驳回原告周仲根、付秀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8元,由原告周仲根、付秀蓉负担3115元,被告陈秀兰负担7786元,被告周雪负担1557元;评估费9500元,由原告周仲根、付秀蓉负担2375元,被告陈秀兰负担5938元,被告周雪负担1187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周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小应人民陪审员  黄其芳人民陪审员  范董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辛晓兰书 记 员  骆梦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