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刑初207号被告人李书君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书君,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书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益俱、被告人李书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3时许,被告人李书君窜至XX瑶族自治县邮政局宿舍区3栋3单元前坪,盗走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坪子上的一台新“大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当被告人李书君将上述摩托车推至XX瑶族自治县邮政局对面路段,被治安巡逻人员发现并经盘问后扭送至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于2017年3月9日在江��市场合理价格人民币412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雷某某。另查明,2016年4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李书君窜至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冯乘路508号房前,将吴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豪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当被告人李书君驾驶被盗摩托车行驶至沱江镇滨江大道时被XX经开区治安巡逻人员抓获。尔后,被告人李书君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书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查获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被盗摩托车发票,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江价认[2017]7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江公(城)决字[2016]第04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书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书君原因盗窃被公安行政处罚,系有犯罪的前科,现又盗窃且已构成刑事犯罪,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书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本院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又被告人李书君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本院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书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小青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人民陪审员 胡传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叶克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