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5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彭先涛与杜开学停止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先涛,杜开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民初453号原告彭先涛,男,汉族,生于1951年2月23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城厢镇。被告杜开学,男,汉族,生于1943年11月28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城厢镇。原告彭先涛与被告杜开学停止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久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先涛、被告杜开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先涛诉称,2015年,原、被告双方共同商量修建入户路,并签订修路协议、补充协议、承诺书,双方按协议把路修好后,2016年,原告推机公车卖菜,被告倒在路上不让通过,被告儿子杜明强帮被告要钱,原告不给,杜明强打了原告,还把机公车打烂了。2016年2月份,原告砍竹子卖,被告不让通过。2017年春节,因村上修路,占用了原告包产地,通过商量给原告打院坝作为补偿,但在运材料时,被告又阻挡。为此,原告认为该路双方均有使用权和管理权,但被被告多次无理阻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如果错过包工头给原告打院坝的机会,赔偿损失费40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修路协议,证明双方协商修路情况。2、收条,证明被告杜开学收到修路各项费用计660.00元。3、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杜开学补给原告彭先涛2.2平方丈地。4、承诺书,证明被告杜开学同意过一切车子及人行走。5、调解协议,证明经包村干部及村主任调解,双方不再以修路各种小事斤斤计较,产生矛盾纠纷。6、天全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彭先涛与杜明强因入户道路修建问题发生纠纷。7、城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卷宗,证明双方因原告打院坝,被告杜开学不让通过,未达成一致。被告杜开学辩称,按照修路协议,原告彭先涛应将自家林地4.05平方丈划给被告,但他只划了1.8平方丈。而修路时,原告彭先涛只参加过两次,在正式施工期间,原告彭先涛找到村主任说,不准施工,除非被告杜开学划拨2.2平方丈的林地给他,才准施工。为了尽快修建好入户路,我按其要求划拨2.2平方丈给他,这就是签的补充协议。原告彭先涛违反协议在先,且未按修路协议向被告杜开学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故被告杜开学完全有理由认为此路原告彭先涛只出土地约路面的一市尺宽的面积,原告及家人步行出入我从未阻拦。今年春节后,原告彭先涛拟将自家院坝硬化,从入户路使用车辆运料,运料车辆通行侵害我的利益。因原告彭先涛违反修路协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修路,我曾划与杜明强0.6亩及杜明刚0.15亩林地面积,作为修路时占用上述两户林地面积的补偿,彭先涛必须划出自己林地面积0.375亩给我作为补偿;修路时所拆除杜明刚猪圈房2间,圈舍5个,总面积60平方米,要求彭先涛恢复20平方米猪圈房舍,作为补偿。若彭先涛庚即办到,即可使用入户路搞运输,若有道路损坏,按修路协议处理。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修路协议,证明双方协商修路的情况。2、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杜开学补给原告彭先涛2.2平方丈的地。经审理查明,2015年由国土局出资并由合川县施工队为原、被告双方修建硬化宽三米,长度约126米入户道路,在施工前对所修道路线路测绘时需占用、拆除被告杜开学之子杜明刚名下的猪圈房,林地和杜明贵的林地,2015年3月3日,白石村五组杜明贵、杜明刚、原告之子彭刚三户,就修建路占用杜明贵、杜明刚林地,三方协议由原告之子彭刚划自己林地共计4.05平方丈补偿与杜明贵、杜明刚二户。由原告之子彭刚付杜开学修路费用共计陆佰陆拾元人民币(660.00元)。今后谁碾坏路由谁维修。房前立路翻新时,靠杜明强一边修一条立堰直下新路。以后各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如有反悔,由反悔一方补偿现金伍仟元人民币,双方在协议上签字。2015年10月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因修路,杜开学补给彭先涛2.2平方丈。后因划林地补偿发生纠纷未果,路修好后,原告彭先涛推机公车过时,被告杜开学阻挡,曾发生纠纷,经天全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出警并调处。2017年,原告因打院坝需从入户路运输材料,被告杜开学阻挡,曾经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未果,为此,原告遂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修路协议,收条,补充协议,天全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城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卷宗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佐,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通行道路系政府惠民政策,民生工程,为方便群众出行,出资修建,村民均享有通行、使用的权利。原告彭先涛因修建院坝运输材料,要从此入户路通行,被告杜开学进行阻挡,原告彭先涛要求被告杜开学停止侵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修路协议及补充协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被告签名承诺书不认可,并要求原告划林地0.375亩、恢复20平方米猪圈房等作补偿后方可通行此道路。因该辩解意见与本案所涉及的争议,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庭审调解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开学停止对原告彭先涛在入户路上通行的妨碍。二、驳回原告彭先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杜开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久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新元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