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4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与李雁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李雁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4664号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袁开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萍,女,汉族,1971年7月2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李雁,女,回族,1983年9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男,回族,1980年5月10日出生,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企业信息化部职员,系李雁丈夫,住乌鲁木齐市。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热力公司)起诉被告李雁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萍,被告李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497.0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426.6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递费。事实与理由:自2002年起按照城市集中供热的要求,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的供暖费2014年至2015年期间供暖费2165.68元,2015年至2016年期间供暖费2165.68元,2016年至2017年期间供暖费2165.68元,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雁辩称:我们是广汇热力公司在供暖,我不认可原告方,我们与原告没有签订供热合同,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给我们提供服务和打单子的都不是原告方的公司,原告什么时候给我住宅供热的我不知情。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原告应与我方签订合同,原告也没有按照规定来测温,也没有找过我测温签字,原告没有给我供热,谁给我供暖,我给谁缴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对外的公章就是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内部的单据称新疆广汇热力一分公司。被告所有权住宅的小区系由原告供热,其住房用热面积为98.44平方米,热力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2元,被告每个供热年度应缴纳热力费为2165.68元(98.44平方米×22元/每平方米),现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至2017年期间热力费,合计欠费6497.04元。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庭审中原告出示:1、供热办的文件函,证明住户上下左右邻居及相邻单元温度达标即视同该住户温度达标。2、测温记录14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房屋所在的康城果岭进行集中供热的事实,并证明楼上楼下左右邻居温度达标,可以视同被告房屋达标。3、会议纪要,证明原告的供热参数是好的。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质证:1、供热办的文件函是复印件,不能确定该函是否过期。2、测温记录与本案无关。3、会议纪要没有明确说明是房产公司的问题,也没有盖章,怀疑其真实性。三、庭审中被告出示的证据如下:被告:1、长春中路片区管委会的关于解决康城果岭小区用户投诉房子不热的函及热力公司的回函,均为复印件,证明房屋不热。2、关于康城果岭小区复式质量问题的解决措施,证明原告方供热有问题不达标。3、被告方提供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住户热量不达标,整改措施没有完成。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1、长春中路片区管委会的关于解决康城果岭小区用户投诉房子不热的函真实性认可,但是写的比较笼统,上面写的20余户,没有房号,不代表谁家,没有具体的测温单。热力公司的回函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供热公司的供热参数是达标的。2、关于康城果岭小区复式质量问题的解决措施认可,恰好证明是开发商的原因,与我方热力公司没有关系,我方供热参数是达标的。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真实性认可,没有专门针对被告的房屋进行测温,是针对解决措施的建议函,证明不了是我们供热存在问题,该函管委会的公章只是根据被告方的反映的问题进行的回复,没有到被告家进行测温,可以证明我们热力公司供热是达标的。五、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人吴建忠提供的证言,因和被告不是一个户型都是复式,康城果岭19号楼整栋楼11个单元的所有复式701室前两年暖气一直都不热,每家都一样,有社区的测温记录。我代表被告方李雁,我们把问题也反映给社区,社区都有记录的,都是口头说的。六、原告提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高新热力公司给被告李雁所有权的住宅,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966号康城果岭新天地小区19-11-701号房屋供热的事实清楚,双方供热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热力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相关证据规则,原告方在庭审中列举的证据显示,原告方用户调查、测温人员到被告的住宅及所在小区的楼上楼下及左右邻居和相邻的单元用户进行了调查并测温,测量到的用户室内温度记录均达标,因此按乌鲁木齐市供热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用户测温如何界定的函》的规定,视同被告住户室内温度已达标,被告应按时给原告缴费;被告对自己的上述辩解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因此对被告拒不缴纳热力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质为违约金,被告逾期缴纳热力费,已构成违约,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875‰计算,被告住房面积98.44平方米,每个年度热力费是2165.68元,三年欠费本金是6497.04元,滞纳金是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底,都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2014-2015年度的,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31日,计算25.5个月;2015-2016年度,从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31日,计算13.5个月;2016-2017年度的,从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底,计算1.5个月,均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雁给付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热力费6497.04元(从2014年度到2017年度采暖期期间);二、被告李雁支付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热力费逾期违约金426.61元(从2014年度到2017年度采暖期期间)。上述款项,被告李雁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起诉标的6923.65元,给付标的6923.65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原告25元,由被告李雁负担25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可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齐泽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井国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