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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开明陈开秀等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蒋小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明,陈开秀,郭明会,陈开旭,蒋小发,张生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1241号原告:陈开明,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陈开秀,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郭明会,女,194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以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旭(原告陈开明、陈开秀、陈开旭均���原告郭明会之子女),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以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开旭,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小发,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张生梅,女,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178号重庆国际商务中心17楼及16F-1、16F-4、18F-1、22F-3、22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84940644。负责人:周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珠,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开明、陈开秀、郭明会、陈开旭与被告蒋小发、张生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强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明、陈开秀、郭明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旭、王琼,原告陈开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被告蒋小发、张生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开明、陈开秀、郭明会、陈开旭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丧葬费31050元、亲属误工费720元、死亡赔偿金163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640元;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2016年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已公布为由,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1776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11时29分,被告张生梅驾驶蒋小发的渝XX车辆从武隆区平桥镇街上往平桥镇碗厂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武隆区平桥镇工业园区路段时与行人陈远良相撞,造成陈远良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生梅负主要责任,陈远良负次要责任。事故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生梅、蒋小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2016年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还未公布,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2015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张生梅交通肇事案件已进入刑事阶段,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张生梅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远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责任承担比例不超过10%;2.证明5份,拟证明陈远良在事故中死亡,陈远良是农转非户口及陈远良的继承人信息;3.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处理事故用去交通费464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陈开秀虽有登机牌,但无发票;其他三人不是陈远良的直系亲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生梅、蒋小发共同提供了保险合同、不起诉决定书,收条,拟证明刑事案件已由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及自己垫付了5万元。原告及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张生梅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上午,被告张生梅驾驶渝XX小型普通客车从武隆区平桥镇街上往平桥镇碗厂方向行驶,当日11时29分,行驶至平桥镇工业园区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陈远良相撞后,再与对向车道冷康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行人陈远良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生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远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冷康明无责任。事��发生后,张生梅垫付了5万元安葬费。陈开秀一家人从深圳坐飞机回来,有证据证明的机票费3650元。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张生梅涉嫌刑事犯罪,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已作出渝武检刑不诉(2017)24号不起诉决定书。审理中,张生梅、蒋小发均同意垫付的5万元中3万元用于抵扣赔偿费,其余2万元用于补偿原告。事故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者的保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另查明,陈远良出生于1942年10月9日,于2011年12月因征地转为非农户,其继承人有:配偶郭明会(1947年3月9日出生),子女陈开明、陈开秀、陈开旭。张生梅与蒋小发系夫妻关系,渝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蒋小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生梅在驾驶过程中与行人陈远良相撞,致使陈远良死亡。在该事故中,张生梅负主要责任,陈远良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张生梅20%的赔偿责任。虽然车辆系蒋小发所有,但张生梅有驾证,蒋小发将车辆交付给张生梅无任何过错,该侵权行为是张生梅的个人行为所致,应由张生梅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蒋小发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如下:1.丧葬费: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2016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还未公布,应执行2015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工资标准5045.25元(60543元÷12月),计算6个月为30271.5元;2.误工费:本院酌定为3人3天,每天80元,为720元;3.死亡赔偿金:2017年3月20日,重庆市统计局发布了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7年4月26日,故应按照受诉法院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陈远良死亡时年满74周岁,依法应计算6年,为177660元(6年×2961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已对肇事者张生梅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张生梅已受到刑事追究,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不赔偿精神损失的前提是要受到犯罪���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一个人是否犯罪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依法判决才能确定。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张生梅作出的决定,张生梅的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还未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和判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亲人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的精神必然会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合法,结合被告的给付能力、侵权方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陈远良死亡的原因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万元;5.交通费:因均系陈开秀一家人的飞机票,本院认为考虑��人为宜,结合发票,每人1490元,为2980元。原告的以上费用合计为251631.5元。原告的上述费用全部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范围。因交强险不划分责任,应先扣除11万元之后再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来确定赔偿金额。死者自身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2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113305.2元(141631.5元×80%)元,抵扣张生梅支付的3万元后,被告张生梅、蒋小发应赔偿83305.2元。因事故车辆在投保期内,原告主张的费用未超过商业险的保额50万元,原告主张了阳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抵扣张生梅支付的3万元后,余款83305.2元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被告张生梅、蒋小发垫付的3万元应由阳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张生梅、蒋小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陈开明、陈开秀、陈开旭、郭明会因陈远良死亡后应得到的赔偿款193305.2元;二、驳回原告陈开明、陈开秀、陈开旭、郭明会要求被告蒋小发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开明、陈开秀、陈开旭、郭明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1元,减半收取263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明会、陈开明、陈开秀、陈开旭共同负担526.1元,由被告张生梅负担21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熊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