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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与马蛟、方小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马蛟,方小三,董军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9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南段1299号。法定代表人:赵培成,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该行职工。被告:马蛟,男,汉族,1983年7月3日出生,住襄城县。被告:方小三,男,汉族,1957年9月14日出生,住襄城县。被告:董军伟,男,汉族,1978年2月20日出生,住襄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马蛟、方小三、董军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蛟、方小三、董军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马蛟在我行贷款50000元,由方小三、董军伟提供联保,借款期限一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借款,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马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方小三、董军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缺席未答辩。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5日,借款人马蛟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同日,担保人方小三、董军伟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借款人马蛟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11月1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用款方式为一般方式。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浮50%确定。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75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第六条约定,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马蛟、担保人方小三、董军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马蛟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3.5%。借款后,被告马蛟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本金及之后利息未归还,被告方小三、董军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马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方小三、董军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马蛟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9月21日,本金及之后利息未偿还。被告方小三、董军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三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马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按年利率13.5%支付自2015年11月2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小三、董军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7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方小三、董军伟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侯一丹审 判 员  刘花蕊人民陪审员  岳 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曙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