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孝辉与方业伟、张瑞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辉,方业伟,张瑞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03号原告:王孝辉,男,42岁,汉族,工人,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刚,盱眙县仇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业伟,男,46岁,汉族,个体户,盱眙县盱城街道山水人家12号楼3单元501室。被告:张瑞斌,男,43岁,汉族,汉族,职员,住盱眙县。原告王孝辉与被告方业伟、张瑞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业伟、张瑞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孝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0000元,利息17050元。合计870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瑞斌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050元,被告方业伟立下借据一张,因原告与被告方业伟互不相识,由被告张瑞斌作为借款担保人,前4年利息都有被告张瑞斌给付了部分。2016年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被告方业伟、张瑞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事实同原告所述。原告提供被告方业伟书写的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孝辉现金柒万正(70000.-)/据:方业伟/担保人:张瑞斌/2012.11.14/注:利息每月壹仟伍佰元正(1050.-)”。利息已给付354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所举借条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向本院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及借款经过,故本院对于原告王孝辉与被告方业伟、张瑞斌之间借款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方业伟应当偿还借款70000元,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以每月1050元,从2012年11月14日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利息为54705元。原告庭审中只要求被告归还52500元利息系当事人意思自愿,被告应当归还,已归还的利息35450元,尚有17050元利息,被告应当归还,被告张瑞斌未约定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业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孝辉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7050元。二、被告张瑞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76元,由被告方业伟、张瑞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沈安刚人民陪审员 王学义人民陪审员 周以成二○二○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家军开户名称: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62×××27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