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都基进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基进,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335号原告:都基进,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肖宏鹏,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彬彬,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警察,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都基进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基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后偿还20000.00元,尚欠2000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付至今。被告XX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被告XX与原告都基进签订一份《借据》,其上载明:“今借都基进(债权人,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借款用途:本人(债务人即借款人)同意:(1)2016年1月31日10:00之前全部还清;(2)按借款金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3)按借款金额每日4‰支付逾期利息;(4)债权人有权对借款人和共有人名下所有的资产自行变现并优先受偿,抵押物归抵押权人所有,凡由此而发生的误工、律师、交通、住宿、就餐、通讯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7)若借款到期后发生纠纷,借款人愿意接受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或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本借据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证据借款人确认签字生效日期:2016、1、16”。被告XX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联系电话为186××××5770、158××××8370,同时还在“借款人确认签字”处签名捺印。在该借据的背面,由XX书写一份《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都基进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XX2016、1、16”。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月和10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0000.00元、4000.00元及6000.00元,共计20000.00元,至今尚欠20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虽然被告XX未到庭,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告都基进提供的《借据》,虽名为借据,但实为借款合同,它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收条》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且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20000.00元,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2016年1月31日10:00之前全部还清”,即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原告未在该日期前偿还全部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虽然,涉案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但显然高于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动降低要求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具体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秀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