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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潘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77年9月18日生,汉族,务工,住海阳市。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4日被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陶会艳,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于2014年代表江苏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联合科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临沂东辰.汤城”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责该项目酒店加温泉洗浴、公寓三栋及风情商业街7万平米等的工程施工,并约定江苏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前期全额垫付,在工程达到主楼地上六层以后,青岛联合科创投资有限公司一次性拨付已完成工程资金量的80%。2014年7月,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郭寨村村民郭某与被告人潘某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郭某带领郭某乙、董某、刘某、林某、王某、张某、罗某、董某等十八人对小院汤城酒店项目的基地坑边坡支护工程进行施工,结算方式是据实结算,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潘某及江苏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欠郭某乙、董某、刘某、林某、王某、张某、罗某、董某等十八人工资共计335000元,此款已经江苏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潘某、宋某确认,并承诺于2014年12月底之前付清,但逾期未付。2015年1月30日临沂市河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临东建函【2015】2号《河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源于限期支付劳务工资的通知》,责令江苏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自接到通知三日内支付工资。江苏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潘某于2015年2月2日接到该通知后在责令时间内未付。后被告人潘某一直未到河东区建设局配合处理,并将原手机号停用,致使临沂市河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无法与其联系。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潘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与郭某达成和解协议。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辩解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潘某系职务行为,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系江苏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某不应承担民事及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潘某当庭认罪,且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并无犯罪前科,并在提起公诉前一次性支付了郭某等劳动报酬,请求法院依法免除被告人潘红涛的刑事责任。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1、江苏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联合科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由被告人潘某作为江苏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公司的代表签订,江苏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公司系2014年4于进行的工商登记注册,注册地在河东区汤头街道。被告人潘某对“临沂东辰.汤城”工程进行了部分投资,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控制人。2、郭某按照其与被告人潘某的约定找来工人18人共同对约定的区域进行基地坑边坡支护工程进行施工,内容为清工、按参加人员的施工面积据实计算费用。郭某带领工人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含郭某垫付的材料费全部工程款结算价格45万余元,被告人潘某在向郭某支付了材料费后,共欠工人工资335000元及郭某机械设备费用400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宋某与郭某相互签订承诺书一份,郭某承诺“本人作为边坡支护工种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潘某、宋某边坡支护施工费三十七万五千元,本人承诺上述账目本人只认准潘某和宋某二人结算”,宋某则承诺“我们承诺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将全额承担欠郭某材料款及劳务费375000元,约不会将该还款义务转嫁给江苏南洋建设集团”。3、2014年12月22日,江苏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刘国祥、潘某、宋某作为南洋公司与山东齐鲁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结算“小院汤城”项目工程款洽谈中担任代理人,约定:刘国祥的权限为变更、放弃、结算请求且其签署的文书加盖公司印章后生效,宋某及潘某的权限为“参与结算”。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庭审时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书证: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和解协议及收到条、情况说明、被告人潘某的户籍信息查询、限期支付劳务工资的通知及其送达和回复、付款证明及明细表、企业信息查询、合作开发合同书、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商务函、手机短信照片、通讯记录、通知、临沂市河东区小院汤城基坑支护农民工工资表、照片、协议书、承诺书等及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行为构成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自愿认罪,于案发后支付了劳动者报酬悔罪态度明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提起公诉前一次性支付郭某等劳动报酬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丽华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阿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