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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4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叶夫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叶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24民初381号起诉人陈叶夫,男,194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2017年6月7日,本院收到陈叶夫的起诉状,起诉人陈叶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湖北省国营三湖农场赔偿农业收益损失262400元。事实和理由:在农场实行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期,起诉人分有家庭联产承包地41亩,种植不到2年,三湖农场农科所因种植管理技术水平差,根据三农发(1988)22号文件精神收回起诉人农田,湖北省国营三湖农场擅自收回责任田,其行为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陈叶夫分别于2004年7月15日、2004年11月16日、2005年3月6日均以三湖农场种子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诉称农场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时期,起诉人取得承包经营地,不久之后,被告便下发通知收回起诉人的责任田,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收回农田损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陈叶夫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6月16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鄂荆中立民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起诉人陈叶夫不服申请再审,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8日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2005年9月26日、2007年4月14日、2009年5月10日,起诉人再次以同一事实分别以国营三湖农场、三湖农场农科所、国营三湖农场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擅自收回责任田造成的农业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审查后,以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2017年6月7日,起诉人陈叶夫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起诉人陈叶夫多次以同一诉讼主体、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均被裁定不予受理,其明显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陈叶夫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义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