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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祖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祖平,男,1984年9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刘祖平被控贩卖毒品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5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祖平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下午4时,被告人刘祖平在本区枫度柏林小区2栋楼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5颗、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俗称“冰毒”)2小袋。双方交易完毕后离开时,民警当场将该二人抓获,当场从购毒人员刘某身上查获其购买的毒品“麻果”5颗、“冰毒”2小袋;从被告人刘祖平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400元,还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6小袋。经称量,刘某购买的毒品“麻果”净重0.82克,“冰毒”净重0.46克;从被告人刘祖平处查获的6小袋晶体颗粒重1.18克。以上物品共计重2克,并分别取样送检。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片剂和晶体颗粒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刘祖平及购毒人员刘某到案后经公安机关进行尿液检测,其尿液样本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项均呈阳性,证明吸食过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祖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情况说明等,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武某新(东)扣字(2017)0306号、0305号扣押决定书、提取、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和扣押、称量、取样告知书及涉案物品照片等,武公禁毒技检字(2017)第JD445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武公(东新)鉴通字(2017)09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验结果告知笔录,(2016)鄂0111刑初430号刑事判决书及洪看释字(2016)38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祖平的辨认笔录、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祖平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且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祖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祖平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祖平的犯罪事实、性质和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祖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二、涉案违禁品甲基苯丙胺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