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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鲁山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永政、刘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山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永政,刘恒,陈光洪,陈广星,辛淑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3民初2855号原告:鲁山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南环路中段路(金典花园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694881673D。法定代表人:高建生,董事长。被告:刘永政,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刘恒,男,196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陈光洪,男,197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陈广星,男,197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辛淑婷,女,1960年3月11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鲁山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政、刘恒陈光洪、陈广星、辛淑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鲁山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鲁山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福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