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卢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普通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卢某,闫某某,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刑初61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山西省广灵县望狐乡吕家洼村。2016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0日经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辩护人杜鹏,山西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高庄村。2016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0日经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辩护人郭军,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高庄村。2016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0日经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场羁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废品收购个体户,捕前住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2016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废品收购个体户,捕前住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卢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杜鹏、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军、被告人卢某、闫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预谋盗窃后,驾车到位于本区口泉乡窑子坡村大同市XX水泥厂,翻墙进入厂区仓库盗走新水泥编织袋15包共9000个。当日凌晨4时许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后,开车将所盗编织袋拉至高庄村赵某的废品收购站,以每个编织袋0.08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经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纺织袋价值5400元。2、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预谋盗窃后,驾车到位于本区口泉乡窑子坡村大同市XX水泥厂,翻墙进入厂区仓库盗走新水泥编织袋15包共9000个。当日凌晨5时许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后,开车将所盗编织袋拉至高庄村赵某的废品收购站,以每个编织袋0.08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经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编织袋价值5400元。3、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卢某预谋盗窃后,驾车到位于本区口泉乡窑子坡村大同市XX水泥厂,翻墙进入厂区盗走新水泥编织袋25包共15000个。当日凌晨4时许张某某等三人分两次将所盗编织袋拉至口泉村被告人闫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以每个编织袋0.12元的价格卖给闫某某。经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编织袋价值9000元。4、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卢某预谋盗窃后,驾车到位于本区口泉乡窑子坡村大同XX水泥厂,翻墙进入厂区仓库盗走新水泥编织袋25包共15000个。当日凌晨4时许张某某等三人分两次将所盗编织袋拉至口泉村被告人闫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以每个编织袋0.12元的价格卖给闫某某。经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编织袋价值9000元。5、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卢某预谋盗窃后,驾车到位于本区口泉张窑子坡村大同市XX水泥厂,翻墙进入厂区仓库盗走新水泥编织袋25包共15000个。当日凌晨4时许张某某等三人分两次将所盗编织袋拉至口泉村被告人闫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以每个编织袋0.12元的价格卖给闫某某。经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编织袋价值9000元。6、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卢某预谋盗窃后,驾车到位于本区口泉乡窑子坡村大同市XX区水泥厂,翻墙进入厂区仓库盗走新水泥编织袋7包共4200个。当日凌晨4时许张某某等三人分两次将所盗编织袋拉至口泉村被告人闫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以每个编织袋0.12元的价格卖给闫某某。经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编织袋价值2520元。7、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卢某预谋盗窃后,张某某、卢某乘坐摩托车到位于本区口泉乡窑子坡村大同市XX水泥厂,翻墙进入厂区配电室持手工钳剪断废弃电线装入编织袋后,张、卢二人与等候在外的杨某某在厂区院墙外烧毁电线漆皮后,卖至高庄村赵某的废品收购站,得款400余元。8、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卢某预谋盗窃后,张某某、卢某乘坐摩托车到位于本区口泉乡窑子坡村大同市XX水泥厂,翻墙进入厂区配电室持手工钳剪断废弃电线装入编织袋后,张、卢二人与等候在外的杨某某在厂区院墙外烧毁电线漆皮后,卖至高庄村赵某的废品收购站,得款500余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指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卢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并能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卢某、闫某某、赵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杜鹏辩称: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二份结论书并未提供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明书及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认书,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真诚认罪。被告人张某某是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进行排查时被抓获的,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某某,且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抓获被告人闫某某,依法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对被害单位在经济上的损失有一定程度的弥补,是立功。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郭军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杨某某参与的几次盗窃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属从犯。被告人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预谋盗窃后,被告人张某某乘坐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到位于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窑子坡村大同市XX水泥厂,二人翻墙进入厂区仓库盗走新水泥编织袋15包共9000个后装上该车。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后,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将所盗编织袋拉至高庄村赵某的废品收购站,以每个编织袋0.08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经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编织袋价值0.6元/个,该起犯罪事实中被盗编织袋总价值5400元。二、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预谋盗窃后,被告人张某某乘坐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到位于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窑子坡村大同市XX水泥厂,二人翻墙进入厂区仓库盗走新水泥编织袋15包共9000个后装上该车。当日凌晨5时许,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后,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将所盗编织袋拉至高庄村赵某的废品收购站,以每个编织袋0.08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经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编织袋价值0.6元/个,该起犯罪事实中被盗编织袋总价值5400元。三、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卢某预谋盗窃后,被告人张某某、卢某乘坐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到位于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窑子坡村大同市XX水泥厂,三人翻墙进入厂区盗走新水泥编织袋25包共15000个。当日凌晨4时许,三名被告人分两次将所盗编织袋拉至口泉村被告人闫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以每个编织袋0.12元的价格卖给闫某某。经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编织袋价值0.6元/个,该起犯罪事实中被盗编织袋总价值9000元。四、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卢某预谋盗窃后,被告人张某某、卢某乘坐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到位于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窑子坡村大同市XX水泥厂,三人翻墙进入厂区仓库盗走新水泥编织袋25包共15000个。当日凌晨4时许,三名被告人分两次将所盗编织袋拉至口泉村被告人闫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以每个编织袋0.12元的价格卖给闫某某。经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编织袋价值0.6元/个,该起犯罪事实中被盗编织袋总价值9000元。五、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卢某预谋盗窃后,被告人张某某、卢某乘坐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面包车到位于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窑子坡村大同市XX水泥厂,三人翻墙进入厂区仓库盗走新水泥编织袋25包共15000个。当日凌晨4时许,三名被告人分两次将所盗编织袋拉至口泉村被告人闫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以每个编织袋0.12元的价格卖给闫某某。经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编织袋价值0.6元/个,该起犯罪事实中被盗编织袋总价值9000元。六、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卢某预谋盗窃后,被告人张某某、卢某乘坐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面包车到位于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窑子坡村大同市XX水泥厂,三人翻墙进入厂区仓库盗走新水泥编织袋7包共4200个。当日凌晨4时许,三名被告人分两次将所盗编织袋拉至口泉村被告人闫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以每个编织袋0.12元的价格卖给闫某某。经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编织袋价值0.6元/个,该起犯罪事实中被盗编织袋总价值2520元。七、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卢某预谋盗窃后,张某某、卢某乘坐摩托车到位于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窑子坡村大同市XX水泥厂,翻墙进入厂区配电室持手工钳剪断废弃电线装入编织袋后,张、卢二人与等候在外的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面包车将被盗电线卖至高庄村赵某的废品收购站,得款400余元。八、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卢某预谋盗窃后,被告人张某某、卢某乘坐摩托车到位于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窑子坡村大同市XX水泥厂,翻墙进入厂区配电室持手工钳剪断废弃电线装入编织袋后,张、卢二人与等候在外的杨某某驾驶面包车将被盗电线卖至高庄村赵某的废品收购站,得款500余元。另查明: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询问中,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卢某多次盗窃编织袋及电线并进行销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协助下,将被告人杨某某、闫某某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某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卢某抓获。面包车的所有人为杨继荣。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编织袋21000个,已发还大同XX水泥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23日上午,该局根据线索在口泉乡高庄村抓获吸毒人员张某某。在对张某某的调查中,发现其涉嫌多起盗窃案件,遂立案侦查。查明张某某伙同杨某某、卢某多次盗窃大同XX水泥厂的水泥包装及电线、电缆等工业设备。后经对张某某做工作,其配合该局在赵家小村抓获同案犯杨某某,在口泉村抓获收赃人闫某某。后对杨某某做工作,其配合该局在高庄村抓获另一同案犯卢某。2016年12月13日,经过多日工作,该局掌握张某某盗窃案中收赃的犯罪嫌疑人赵某在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高庄村一带出现,该局立即组织干警进行抓捕。于当日下午14时许,在南郊区口泉乡高庄村村委会附近将其抓获。2、被害人郝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大同XX水泥厂现处于停产状态,水泥编织袋一直存放在包装车间库房内,这些水泥编织袋是以每条9角从山阴买回来的,总价90000元。从2015年5月份开始,他们厂的工作人员不断发现有编织袋被盗的情况。水泥编织袋被盗的同时还发现有3400米的电缆被盗割,每米200元,价值680000元,配电室内变压器铜质钱排被盗22根,共70米,价值50000元,60个控制柜里的铜器被损坏,价值60000元,80盘微机钱被盗,价值16000元,车间库房中6台电焊机被盗,价值18000元。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大同XX水泥厂内丢失高低压电缆共3400米,每米200元,价值680000元,配电室内丢失变压器铜质线排22根,约70米,价值50000元,60个控制柜,价值600000元,80盘微机线,价值16000元,6台电焊机,价值18000元,还有100000多条编织袋,每条价格0.9元,共计90000元。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XX塑业包装袋厂以前是他的厂子,2013年更名为XX塑业有限公司,2012年以前,他的厂子给大同XX水泥厂供应过不到20万条编织袋,2014年供应的比较少,大约1万多条。他卖给XX水泥厂的编织袋分两种颜色,红色是425型号的,绿色是325型号的,成本价0.5元/条,卖给XX水泥厂0.62元/条。5、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他是收水泥编织袋的,2016年6月份,闫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有几万个新的水泥袋要不要,一个水泥袋0.2元,他同意后,以120元一包的价格收购了70多包,分两次从闫某某处拉回自己家,他以0.25-0.4元/个的价格卖出,卖了大约20000个,挣了1000多元。他问过闫家山水泥袋是否是偷来的,闫某某说不是偷的。剩下大约20000个,大约30包,被公安机关扣押了。6、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认字[2016]33号、33号-补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价认字(2016)4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侦查实验笔录,证实已灭失未使用过的被盗编织袋18000个,每个编织袋价格为人民币0.6元,总价格为人民币10800元;因铜电线已灭失,故无法价格认定。7、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出具的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指认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卢某指认被盗水泥编织袋及电缆的现场、销售水泥编织袋地点以及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闫某某对被盗赃物(水泥编织)的指认情况。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现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局分别从闫某某处搜查、扣押的灰色水泥包装编织袋4200个、从丁某处搜查、扣押的灰色水泥包装编织袋16800个(均印有永和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共计21000个,现已发还大同XX水泥厂工作人员陈某某。从杨某某处扣押银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8、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出具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吸毒被社区戒毒。9、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卢某、闫某某、赵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10、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及庭审供述、辨认笔录,证实他从2013年2、3月份开始吸毒,2014年因吸毒被矿区治安大队决定社区戒毒,最后一次是吸食毒品是2016年7月21日。从2016年5月中旬开始,他和杨某某二人,开着杨某某的面包车翻墙进入大同XX水泥厂偷水泥编织袋二次,共盗窃编织袋18000个,他和杨某某、卢某三人,开着杨某某的面包车翻墙进入大同XX水泥厂偷水泥编织袋四次,共盗窃编织袋49200个。后分别卖给闫某某、赵某,销售金额共计7940元,所得金额全部平分,每次他分得的钱全部用来购买毒品,后吸毒。2016年6月下旬,“三伟”(卢某)和他乘坐摩托车到大同XX水泥厂附近,翻墙进入该厂,直接进入配电室,“三伟”(卢某)手里拿着老虎钳,他和“三伟”(卢某)一起用钳子绞断电线,装入编织袋内,他打电话给“小杨”(杨某某),杨某某开车在大同XX水泥厂墙外将他和“三伟”(卢某)拉上并把偷得的电线卖给废品收购站的赵某,共卖了400元,除去杨某某100元的油钱,剩余款项他和卢某平分,他分得的钱用于吸毒了。隔了两三天,他和“三伟”(卢某)乘坐摩托车再次翻墙进入大同XX水泥厂,他和“三伟”(卢某)手里拿着老虎钳,分别在配电室里剪断配电箱内的电线,他俩分别装了一袋,后他打电话叫杨某某开车到水泥厂南墙外,小杨翻墙进入水泥厂,把偷得的电缆和电线拉上车卖到赵某的废品收购站,他自己装的那袋卖了280元,“三伟”(卢某)那袋他不知道卖了多少钱,这次他没有给杨某某分钱,所得款项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并吸食了。第三次他和杨某某一起去XX水泥厂偷了长约三四米的电缆和配电箱里的电线,卖给了小三江洗浴旁边的废品收购站,卖了300元左右,没有给杨某某分钱。他不知道编织袋、电缆的实际价钱,杨某某的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了,钳子、裁纸刀他都扔到马路边的水渠里了。废品收购站的老板没问东西的来路,他们也没说过。经他辨认,闫某某是收购他们从XX水泥厂盗窃水泥编织袋的人。被告人张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他实施盗窃后所得赃款,部分用于购买毒品。11、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及庭审供述、辨认笔录,证实从2016年5月中旬至2016年6月中旬,由他驾驶自己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和“三马子”(张某某)一共六次盗窃大同XX水泥厂厂区内的水泥编织袋,共计72000条左右,分别卖给了赵某、闫某某,他一共分得3000元,分得的钱全部挥霍了。卢某一共参与了三次盗窃。2016年6月下旬,“三马子”(张某某)和卢某自己打车去XX水泥厂,下午四、五点给他打电话,让他到XX水泥厂南墙外等着,大约过了半小时,“三马子”(张某某)和卢某翻墙出来,他们三人把偷来的电线在路边用火烧了,烧出的铜卖到了高庄村赵某家,“三马子”(张某某)卖完以后,给他分了100元。过了几天,他接到“三马子”(张某某)电话,让他在水泥厂南墙外,他和“三马子”(张某某)、卢某把铜卖给了高庄村南的赵某,具体卖了多少钱,他不清楚,这次没给他分钱。第三次是“三马子”(张某某)和卢某给他打电话,他和“三马子”(张某某)翻墙进入XX水泥厂厂区的配电室里,“三马子”(张某某)和他在配电室里用壁纸刀割下一根大约5米左右的粗电缆和电线,他们把偷得的电线和电线拉到水泥厂南墙外先用火烧,把烧出来的铜卖到了小三江附近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卖了多少钱他不清楚,这次没给他分钱。剪电线用和手钳和绞线剪是他在高庄村口对面的土产店里,买上以后交给了“三马子”(张某某),现在他不知道工具在哪。经他辨认,闫某某是收购他们从XX水泥厂盗窃水泥编织袋的人。12、被告人卢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及庭审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3月被大同市南郊区回去村派出所强制戒毒半年,2013年11月被大同市XX区派出所强制戒毒两年,2015年9月被放回家。他从2016年6月初开始,与“三马子”(张某某)、杨某某一起,由杨某某驾驶自己的面包车,三次翻墙进入大同XX水泥厂,在包装车间内盗窃水泥编织约90包,5400元,后将水泥编织袋卖给口泉村村委会斜对面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共计6000元,他分得2100元,所得款项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并吸食。2016年6月下旬,他和“三马子”(张某某)乘坐摩托车到大同XX水泥厂,翻墙进入水泥厂,直接进入配电室,“三马子”(张某某)手里拿着一把老虎钳,打开配箱,他和“三马子”(张某某)用钳子绞断电线,并装入编织袋,由“三马子”(张某某)打电话联系杨某某在水泥厂南墙外等候,将盗窃的电线装上车卖给了高庄村赵某的废品收购站,共卖了400元,他给了杨某某100元的油钱,剩下的钱由他和“三马子”(张某某)平分,分得的钱150分买药了。过了几天,他和“三马子”(张某某)再次乘坐摩托车到大同XX水泥厂,翻墙进入水泥厂,他和“三马子”(张某某)各拿一把老虎钳剪配电箱内的电线,共装了两袋,由“三马子”(张某某)联系杨某某到水泥厂南墙外等候,杨某某翻墙进入水泥厂,把电缆和电线卖给了高庄村赵某的废品收购站,共卖了500元,他给了杨某某100元的油钱,剩下的钱由他和“三马子”(张某某)平分,分得的钱200分买药了。经他辨认,闫某某是收购他们从XX水泥厂盗窃水泥编织袋的人。13、被告人闫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供述,证实2016年6月初,他院里进了一辆灰色面包车,下来两个人问他是不是收不收新编织袋,他说以一个0.12元的价格收购,那两个人把他的电话记走了。他一共收了四次,前三次每次收了75包左右,最后一次收了7包,每包固定600个水泥袋,共计卖了6000元左右。每次交易都是在凌晨4、5点左右。前三次大约75包左右以0.12元的价格卖给了平旺一个叫丁某的人,每个编织袋赚0.08分,共赚3600元左右,最后7包被公安机关收缴了。他不知道这些水泥袋是偷来的。14、被告人赵某在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及庭审供述,证实2016年5月份左右,有个人骑着摩托车找他,问他收不收编织袋,他说以一个0.08元的价格收购,那个人记了他的电话号码。从2016年5月中旬至2016年6月中旬,他一共收了两次水泥编织袋和铜线,第一次是晚上12点多、第二次是凌晨4、5点。收购的灰白色水泥袋上写有XX水泥厂的字样。他问“三马子”(张某某)这些水泥袋是哪来的,偷的他不收,“三马子”(张某某)说是和厂子要的,他听别人说“三马子”(张某某)是吸毒的。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可以证实下列事实:1、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二次,共盗窃编织袋18000个,价值人民币10800元。2、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卢某盗窃六次,共盗窃编织袋49200个及电线若干,被盗编织袋价值人民币29520元,被盗电线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共计30420元。3、三被告人将被盗编织袋49200个销赃于被告人闫某某处,价值人民币29520元;将被盗编织袋18000个及电线销赃于被告人赵某处,价值人民币117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卢某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卢某多次实施盗窃,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将盗窃后所得部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吸毒在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闫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卢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二份结论书并未提供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明书及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认书,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书证名称为价格认定书,并非鉴定意见,且本案中五名被告人对于该价格认定书的内容均无异议,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预缴纳。)五、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预缴纳。)六、责令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卢某退赔被害单位大同XX水泥厂被盗水泥编织袋及电线的损失人民币28620元。七、公安机关扣押的晋BHU3**号面包车,依法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许丽艳人民陪审员 史艳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鹏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