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常义峰与洛阳市洛龙区地方税务局、洛阳市洛龙区国家税务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义峰,洛阳市洛龙区地方税务局,洛阳市洛龙区国家税务局,洛阳市洛龙区财政局,洛阳市洛龙区公安分局,洛阳方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881号原告:常义峰,男,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雷静洁,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12号。负责人:姚全现,局长。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零号路中段。负责人:陈松禄,局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松,河南松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财政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12号。负责人:张大伟,局长。委托代理人:程火花,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公安分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1号。负责人:马平川,局长。第三人:洛阳方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58号C座3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05201105。法定代表人:苗桂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相召,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常义峰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地方税务局、洛阳市洛龙区国家税务局、洛阳市洛龙区财政局、洛阳市洛龙区公安分局、第三人洛阳方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义峰的委托代理人雷静洁、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地方税务局和洛阳市洛龙区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洛阳市洛龙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程火花、第三人洛阳方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公安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义峰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购房款449144.81元,并自2010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退还购房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13日,原告认购第三人开发的位于洛阳市××区××街与××处西100米的唐城御府财税公寓房屋,此后共向洛阳市洛龙区打击涉税犯罪联合办公室(以下简称涉税办)支付购房款449144.81元,涉税办出具了相应收据。后涉税办未与原告协商私自调整购房价款,在该小区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交付房屋均被拒绝,无奈要求退还购房款项,但涉税办称购房款已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却称与涉税办的资金业务已经完结,都拒绝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项。作为成员单位并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洛龙区财政局、洛龙区国家税务局、洛龙区地方税务局、洛龙区公安分局均应对上述购房款的返还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地方税务局和洛阳市洛龙区国家税务局辩称:我们没有直接收到原告款项,房款全部由涉税办收取,希望由涉税办和第三人算清该笔款项,该由谁退由谁退款。被告洛阳市洛龙区财政局辩称:我方没有收这个钱,我局职工所团购的钱也交给了涉税办,由涉税办与第三人交接,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依据,且诉状中诉讼求不明确,是要我方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共同偿还款项。第三人洛阳方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洛龙区涉税办全称是洛阳市洛龙区打击涉税犯罪联合办公室,该涉税办由四被告共同派员组建,该涉税办于2014年5月9日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和备忘录,确认在规定时间交纳购房款,预购房屋306套,房屋价格以平均价每平方米3500元成交,而后每一房的房屋单价与总价由涉税办根据楼层进行分配,最终双方实际成交302套房屋,按涉税办提交的分配方案名单,涉税办应该向第三人转交实收房款9012.272838万元,剩余未收房款由第三人按涉税办提交的名单向实际购房人收取,但是涉税办从2010年1月8日至今仅仅向第三人交付了实收房款8958.663204万元,涉税办名单中确认的实收房款也没有向第三人足额支付,也就是说第三人目前交付了302套房屋,还有53.609634万元没有收到,以上款项还不包括本案原告的诉求已交金额,第三人愿意配合法庭查明款项来源与去向。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公安分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常义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地方税务局、洛阳市洛龙区国家税务局、洛阳市洛龙区财政局、第三人洛阳方诚置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质证。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公安分局未出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3日,原告常义峰向洛阳市洛龙区打击涉税犯罪联合办公室缴纳购房款,洛阳市洛龙区打击涉税犯罪联合办公室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收据2010年4月13日,今收到常义峰人民币449144.81元,系付百分之九十房款(24-1-401C-1),收款人周利民。”该收据加盖有洛龙区打击涉税犯罪联合办公室财务专用章。原告未交够购房款尾款,第三人洛阳方诚置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常义峰交付涉案房屋。现原告常义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原告常义峰在庭审中提交的委托代建合同及协议书均为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常义峰将百分之九十房款449144.81元交给洛阳市洛龙区打击涉税犯罪联合办公室,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洛阳市洛龙区打击涉税犯罪联合办公室的机构性质及其对外法律责任由谁承担,现原告以四被告为洛阳市洛龙区打击涉税犯罪联合办公室成员单位为由要求四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公安分局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义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37元减半收取4019元,由原告常义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伟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