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2民初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市支行与黄世斌、刘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市支行,黄世斌,刘晓琴,南雄市大幅名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民初第3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市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受银,男,系该行职员。法定代表人:蔺伦,男,系该行行长。地址:南雄市新城区沿江路17号。被告:黄世斌,男,汉族,1978年9月25日出生,住址:南雄市,被告:刘晓琴,女,汉族,1977年4月20日出生,住址:南雄市,被告:南雄市大幅名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振辉,男,系该公司负责人。地址:南雄市水西小岛大福国际名城商业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李星,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沈本乐,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市支行诉被告黄世斌、刘晓琴、南雄市大幅名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伟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受银及被告黄世斌、南雄市大幅名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星、沈本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市支行诉称:被告黄世斌于2014年9月17日与我行签订编号为4402012014007618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黄世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万元贷款,期限25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款,由并被告三南雄市大福名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黄世斌的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0月1日原告按照合约定向被告黄世斌发放该笔贷款,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一手房贷款发放后,被告黄世斌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截止2017年3月9日,被告欠一手房贷款逾期4期未按约归还,贷款余额本息合计为323,455.9元,其中:本金317,754.19元、利息(含复利、罚息)5701.7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9日,之后新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被告黄世斌于2015年3月16日与我行签订编号为447220201500014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黄世斌向原告借家装分期贷款人民币95,000.00元贷款,分期期数为60个月,分期期数,按月还款为金额为1583.33元,截止2017年3月9日已欠供6期,欠供本息为9911.64元,其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总计结欠借款本息为66722元,其中:本金65941.60元,利息780.4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9日,之后新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刘晓琴(黄世斌妻子)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黄世斌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贵法院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402012014007618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447220201500014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黄世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23,455.9元,其中:本金317,754.19元、利息(含复利、罚息)5701.7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9日,之后新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借款本息66722元,其中:本金65941.60元,利息780.4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9日,之后新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被告黄世斌支付原告一个月贷款利息1473.76元。4、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5、被告刘晓琴(黄世斌妻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被告南雄市大福名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付款抵押财产清单》复印件、2、《一手楼贷款放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借款人(指定)帐户》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分期业务)复印件3、被告欠贷欠息证明、分期欠款欠息证明。4、借款人身份证明复印件5、广东省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粤房地预登雄字第00002787号复印件6、南雄市房地产按揭登记审批书复印件7、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8、《一手房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9、南雄市大福名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0、农行分期业务注意事项、专项分期交易申请清单被告黄世斌、南雄市大幅名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10项没有异议。被告黄世斌辩称,我愿意还款,但我现在没钱偿还,要求给予一定还款时间。被告南雄市大幅名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同意按合同规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本院查明:被告黄世斌于2014年9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402012014007618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黄世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万元贷款,期限25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款,由并被告南雄市大福名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黄世斌的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0月1日原告按照合约定向被告黄世斌发放该笔贷款,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一手房贷款发放后,被告黄世斌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截止2017年3月9日,被告欠一手房贷款逾期4期未按约归还,贷款余额本息合计为323,455.9元,其中:本金317,754.19元、利息(含复利、罚息)5701.7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9日,之后新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被告黄世斌于2015年3月16日与我行签订编号为447220201500014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黄世斌向原告借家装分期贷款人民币95,000.00元贷款,分期期数为60个月,分期期数,按月还款为金额为1583.33元,截止2017年3月9日已欠供6期,欠供本息为9911.64元,其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总计结欠借款本息为66722元,其中:本金65941.60元,利息780.4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9日,之后新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黄世斌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刘晓琴是黄世斌的妻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世斌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市支行贷款,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被告黄世斌多期没有按合同的约定还贷,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必要,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雄市大幅名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刘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和质证之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402012014007618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447220201500014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黄世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23,455.9元,其中:本金317,754.19元、利息(含复利、罚息)5701.7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9日,之后新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借款本息66722元,其中:本金65941.60元,利息780.4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9日,之后新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被告黄世斌支付原告一个月贷款利息1473.76元。4、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5、被告刘晓琴(黄世斌妻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被告南雄市大福名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被告黄世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伟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晓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