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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7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州牟山宾馆有限公司、中牟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牟山宾馆有限公司,中牟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牟山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新城区经四路南(牟山路西)。法定代表人:杨海港。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牟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商都大街中段***号。法定代表人:仇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刚,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曼,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牟山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牟山宾馆)因与被上诉人中牟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经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牟山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威,被上诉人国资经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刚、李晓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牟山宾馆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22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国资经营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2013年6月1日,牟山宾馆与国资经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牟山宾馆租赁国资经营公司的宾馆及家具设备。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国资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向牟山宾馆承诺,宾馆内的设施设备均能正常使用。合同签订后牟山宾馆发现宾馆很多设施均已达到报废年限,大部分设备均不能正常使用。在此情况下牟山宾馆多次找国资经营公司交涉,国资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也多次到现场查看,了解情况后答复给牟山宾馆装修期,装修期内租金免除。收到答复后,牟山宾馆给国资经营公司打书面报告请求对宾馆进行改造,国资经营公司也同意牟山宾馆改造方案。后牟山宾馆投入4000余万元资金对宾馆进行升级改造,致使国资经营公司的宾馆价值得到极大提高,以致于国资经营公司如需继续向外出租的话租金也会得到大幅度提高。牟山宾馆认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国资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给付牟山宾馆装修期免除租金承诺,但随着国资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交更,将承诺抛弃,要求牟山宾馆支付租金,有违诚信。一审法院在仅依据合同,未考虑牟山宾馆装修期及装修费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显然错误,也有失公平。被上诉人国资经营公司辩称:一、牟山宾馆诉称“一审法院未考虑装修期及装修费,故一审判决错误、有失公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方面,双方就装修费用的承担问题己达成合意。《租赁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牟山宾馆在承租期间对宾馆进行局部装修或改造,需书面报国资经营公司批准,装修费用由牟山宾馆承担。同时,双方合同中并没有装修期间免除租赁费用的相关约定,国资经营公司对牟山宾馆上诉状中所述的装修期间免除租金亦不予认可。另一方面,国资经营公司虽同意牟山宾馆对宾馆进行升级改造,但这并不意味着国资经营公司给了牟山宾馆装修期,且在装修期间免除租金的承诺。事实上,在国资经营公司要求支付第二周期年度租金的诉讼中,牟山宾馆也提出了相同的抗辩理由,但最终并未得到法院支持。牟山宾馆又以该理由提出上诉,没有任何意义。二、牟山宾馆未依法依约向国资经营公司支付相应租金,未履行《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交租义务,己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国资经营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国资经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国资经营公司与牟山宾馆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同时,国资经营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出租标的物以获取相应租金。合同签订后,国资经营公司依约将租赁标的物移交给了牟山宾馆,但牟山宾馆自2014年6月份起就开始拖欠租金。同时,牟山宾馆虽己多次收悉国资经营公司发出的催缴通知,但其仍拒绝支付。可见,牟山宾馆未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交租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根本违约,其行为亦致使国资经营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及双方合同第十三条之约定,国资经营公司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国资经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国资经营公司、牟山宾馆之间的租赁合同;2.要求牟山宾馆立即将其承租的位于商都大街北、经四路西,使用权面积为29464.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牟国用(2012)第168号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房权证号分别为牟房权证字第××号、牟房权证字第××号、牟房权证字第××号、牟房权证字第××号、牟房权证字第××号、牟房权证字第××号、牟房权证字第××号)返还给原告;将家俱设备、酒店用品、水、电、气等设施(详见《牟山宾馆物品清点明细表》2页、《牟山宾馆会议室物品清点明细表》1页、《牟山宾馆工程部物品清点明细表》1页、《牟山宾馆固定资产清点明细表》1页、《3号楼资产明细》9页、《5号楼资产明细》1页、《餐饮部固定资产盘存表》2页,共计17页)返还给国资经营公司;3.要求牟山宾馆立即向国资经营公司支付第二个周期年度以后的租金(租金按每个周期年度280万元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标的物之日止);4.要求牟山宾馆向国资经营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8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为214620元;以56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计算自2016年6月4日起至牟山宾馆实际清偿之日止);5.要求牟山宾馆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6月1日,国资经营公司、牟山宾馆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国资经营公司为甲方(出租人),牟山宾馆为乙方(承租人),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广惠街的牟山宾馆及家俱设备、家居用品出租给乙方作经营使用(土地面积29464.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0676.12平方米;家俱设备、酒店用品、水、电、气等设施详见《牟山宾馆物品清点明细表》2页、《牟山宾馆会议室物品清点明细表》1页、《牟山宾馆工程部物品清点明细表》1页、《牟山宾馆固定资产清点明细表》1页、《3号楼资产明细》9页、《5号楼资产明细》1页、《餐饮部固定资产盘存表》2页);乙方愿意整体承租该宾馆。租赁期限暂定5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租赁权。租金为每个周期年度28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每个周期年度开始3日内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至次年对日为一个周期年度。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先向甲方预付3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开始履行后第一个周期年度冲抵租金,剩余70万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在经营期间,乙方如需对宾馆进行局部装修或改造,需书面报甲方批准,甲方审核同意后由乙方进行装修或改造,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届满时,除乙方购置的可移动设备外,乙方愿意将改造和装修后的租赁物无偿交还给甲方。乙方逾期不交纳租金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通知乙方交回宾馆。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条款,应赔偿另一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欠交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一向乙方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有权终止合同。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郑州牟山宾馆有限公司未交纳第二个周期年度即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中牟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至该院,该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牟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牟山宾馆支付国资经营公司租金二百八十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的违约金。判决生效后,牟山宾馆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豫01民申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牟山宾馆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国资经营公司、牟山宾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即牟山宾馆逾期不交纳租金,国资经营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现牟山宾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依约向国资经营公司交纳第三个周期年度的租金,故国资经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牟山宾馆应当返还租赁标的物,并依约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标的物之日止的租金。关于违约金,依据《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牟山宾馆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由国资经营公司按欠交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一向牟山宾馆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经计算,牟山宾馆应以28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计算支付国资经营公司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的违约金二十一万四千六百二十元;并以56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计算支付国资经营公司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故国资经营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牟山宾馆装修期间的租赁费应予减免的答辩意见,经查,牟山宾馆在租赁期间进行装修,双方对装修期间租赁费是否应予减免并未约定,且国资经营公司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中牟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郑州牟山宾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郑州牟山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牟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位于中牟县商都大街北、经××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牟国用(2012)第168号;房权证号分别为牟房权证字第××号、牟房权证字第××号、牟房权证字第××号、牟房权证字第××号、牟房权证字第××号、牟房权证字第××号、牟房权证字第××号);三、郑州牟山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牟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租赁物品(详见《牟山宾馆物品清点明细表》2页、《牟山宾馆会议室物品清点明细表》1页、《牟山宾馆工程部物品清点明细表》1页、《牟山宾馆固定资产清点明细表》1页、《3号楼资产明细》9页、《5号楼资产明细》1页、《餐饮部固定资产盘存表》2页);四、郑州牟山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个周期年度280万元的标准计算支付中牟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标的物之日止的租金;五、郑州牟山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8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计算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的违约金二十一万四千六百二十元;以56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计算支付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18元,由郑州牟山宾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牟山宾馆称装修期间应当免除租金。牟山宾馆在租赁期间装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对装修期间租赁费应否减免进行约定。牟山宾馆称国资经营公司承诺给予装修期免除租金,但国资经营公司不予认可,牟山宾馆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牟山宾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18元,由上诉人郑州牟山宾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