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4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海鑫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玲溪道具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鑫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玲溪道具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6民初4961号原告:上海鑫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玲溪道具设计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鑫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玲溪道具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上海鑫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间内补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鑫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代理审判员 刘景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殷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