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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01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惠坤与郭荣华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坤,郭荣华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2785号原告:王惠坤,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傣族,云南省景洪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荣华,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隆昌县,现住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楠,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惠坤与被告郭荣华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被告郭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立即删除朋友圈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信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并在西双版纳当地的报纸上刊登公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初,因原告作为中间人,协调被告与康大公司负责人龚泽海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对原告产生不满,遂于5月9日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景洪市公安局王惠坤为版纳康大公司充当保护伞,今天下午4点左右带领所谓的律师及江北派出所民警〈警号:70645〉冲进康大公司办公室,不问青红皂白,将正在与民工结账的康大公司老总龚泽海带走,并且将正在结账的民工也强行带走。刚上警车几分钟,民工毕云不知被谁用凶器猛击一下、当场晕倒、头破血流…!!!然后问民警、回答:不知道………奇怪吧!看见民工被打之后、警察王惠坤逃之夭夭……???这就是人民警察为人民…!!!像王惠坤这样的警察充当企业老板的保护伞、然后打压流血流汗的民工、这样的警察是为人民吗?警车号,云K×××××”等内容。原告认为,被告捏造虚假的事实,并在其微信朋友圈内散布,足以使原告的人格受到贬损,名誉受到破坏。被告枉顾事实的诽谤给身为人民警察的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工作也受到了极大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郭荣华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仅仅是互相认识的关系,被告并没有邀请原告作为其与康大公司负责人龚泽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中间人,被告作为景洪市公安局干警,无权、无任何理由介入被告与康大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被告在朋友圈内发布“景洪市公安局王惠坤为版纳康大公司充当保护伞”是基于原告王惠坤在处理该事过程中存在重大的违法、违纪不当行为,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王惠坤从5月5日至5月8日连续四天反复多次出现在康大公司办公室,充当被告工人与康大公司负责人龚泽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中间人。而且大部分时间为正常上班时间,康大公司办公室并非其上班场所,原告是明显存在脱岗行为。被告郭荣华与康大公司之间账目结算属于合理、合法、有度的范围内进行,未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原告的出现不是解决问题,反而激化了矛盾,并对导致务工人员被殴打受伤。2、江北派出所已对康大公司与民工纠纷进行调解处理,并要求双方进行协商解决,但原告于5月8日到达办公室时却带“打手”前往助威,原告和“打手”用挑衅眼神一同对在场民工逐一辨认,并扬言强行带离康大公司负责人龚泽海未果。期间,又安排江北派出所民警将龚泽海和涉事民工强制带离现场。带离时民工毕云在警车上,被“打手”当民警面殴打致伤,原告并未予制止,反而迅速逃离,无论任何理由,确实有失民警职业道德要求。综上所述,王惠坤在处理该事过程中存在重大的违法、违纪、不当行为,足以认定原告王惠坤与康大公司负责人龚泽海之间的保护与被告保护关系,被告作为普通老百姓,有权利、有义务批评和监督原告不当行为。原告作为快退休的正式民警,不仅不从自身不当行为寻找原因和理由,反而大肆以受害者自居。被告将进一步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理清原告王惠坤和康大公司关系,以期还原事实真相。总是,被告在朋友圈发布的内容是基于原告的重大违法违纪行为,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王惠坤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3景洪市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该证据为复印件,因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郭荣华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调解协议书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案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证人赵力川、毕云的证言,两名证人均是被告郭荣华的工人,且两份证人证言均为孤证,故本院对该组两份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荣华在未参与整个事件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9日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一条信息,内容为“景洪市公安局王惠坤为版纳康大公司充当保护伞,今天下午4点左右带领所谓的律师及江北派出所民警〈警号:70645〉冲进康大公司办公室,不问青红皂白,将正在与民工结账的康大公司老总龚泽海带走,并且将正在结账的民工也强行带走。刚上警车几分钟,民工毕云不知被谁用凶器猛击一下、当场晕倒、头破血流…!!!然后问现场民警、回答:不知道………奇怪吧!!!看见民工被打之后、警察王惠坤逃之夭夭……???这就是人民警察为人民…!!!像王惠坤这样的警察充当企业老板的保护伞、然后打压流血流汗的民工、这样的警察是为人民吗?警车号,云K×××××”。在本案开庭过程中,被告郭荣华当庭将该条微信朋友圈信息进行删除。本院认为,被告郭荣华在并未亲自参与事件过程的前提下,仅凭听说的信息就自己编撰了文字信息,并将该文字信息发布于微信的朋友圈,该文字信息中“像王惠坤这样的警察充当企业老板的保护伞、然后打压流血流汗的民工”等言论并无事实依据,且明显的损害了王惠坤名誉,郭荣华的行为损害了王惠坤的名誉,并造成一定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的规定,被告郭荣华行为已经侵害了王惠坤的名誉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被告郭荣华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郭荣华承担删除信息,登报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应根据被告郭荣华将该文字信息发布到朋友圈后造成的影响来综合评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删除信息是停止侵害的基本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郭荣华已当庭履行;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也是侵害名誉权后应承担的基本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的报纸上刊登公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在本次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王惠坤并未产生任何经济损失,郭荣华的侵权行为也没有严重到对原告的精神生活产生较大并深远的影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荣华停止对原告王惠坤名誉的侵害;二、被告郭荣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以在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当地的报纸上刊登公告的形式对原告王惠坤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三、驳回原告王惠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荣华负担30元,原告王惠坤负担20元,原告王惠坤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由被告郭荣华向原告王惠坤径付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虞 兵审 判 员  张少品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铁晴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