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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与卢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卢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378号原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华福巷47号负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80166049B。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华容,重庆者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明,男,1982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伦公司)与被告卢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华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伟伦公司与卢明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2、判令卢明向伟伦公司支付服务费1200元和违约金36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9日,卢明与伟伦公司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卢明自愿将其所有的车牌为渝A2XX**的货车,以伟伦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义上户,由伟伦公司为卢明提供车辆营运服务。合同约定,挂靠经营期限自2016年3月19日至该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卢明每年向伟伦公司缴纳服务费1200元,如卢明欠缴服务费、不购买车辆保险、私自转让车辆和牌证,应视为违约,伟伦公司有权要求卢明承担违约责任。卢明自2015年5月至今未向伟伦公司支付过管理费,已构成违约。现依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卢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卢明于2012年4月10日将车牌号为渝A2XX**的车辆登记在伟伦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2016年3月19日,卢明(甲方)与伟伦公司(乙方)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车牌为渝A2XX**的货车,以乙方名义上户,由乙方为甲方提供车辆营运服务。车辆产权归甲方,甲方拥有该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合同约定了经营期限为2016年3月19日至本合同解除之日止。在本合同期内,如甲方将车辆转户,应向乙方支付转户费。甲方须按时向乙方缴纳服务费1200元/年,如甲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3万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另查明,伟伦公司长寿分公司系伟伦公司下设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审理中,伟伦公司陈述卢明未缴纳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期间的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其自愿收取违约金360元。上述事实,有《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卢明与伟伦公司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按约向伟伦公司支付管理费系卢明的主要合同义务,其拒不支付的违约行为致使伟伦公司与卢明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无法继续履行,伟伦公司通过《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收取管理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伟伦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卢明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管理费的缴纳问题,卢明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2XX**的车辆挂靠于伟伦公司经营,双方约定卢明必须向伟伦公司交纳服务费1200元/年,服务期限自2016年3月19日至本合同解除之日止。现伟伦公司陈述卢明每年应向伟伦公司缴纳服务费1200元,卢明对此也未到庭抗辩或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伟伦公司的说法予以采信。因此,卢明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照约定向伟伦公司支付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伟伦公司支付其尚欠的服务费。现伟伦公司要求卢明支付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的服务费12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缴纳问题,《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如卢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3万元,现本院认定卢明违约,伟伦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36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卢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明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二、被告卢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200元和违约金360元,共计1560元。如果被告卢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利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德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