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霞宇飞宏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生物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霞宇飞宏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生物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673号原告:北京霞宇飞宏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张启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言,北京市君永律师��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生物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董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勉,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霞宇飞宏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宇公司)与被告吉林生物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生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霞宇公司、被告吉林生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霞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吉林生物公司返还霞宇公司保证金及货款合计175000元,并从收到此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在北京地区代理销售被告生产的产品。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及货款合计175000元。但因被告没有及时在北京物价部门申请备案,也没有向原告提供市场销售所需的一切资质及相关手续,使得原告无法销售被告产品,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发货。现合同履行期限早已过去,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退还货款及保证金,被告一再推拖。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货款合计175000元,并从被告收到此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实现原告的合法权益。吉林生物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的合同签订于2011年,2013年7月合同到期,保证金和货款不管存不存在违约问题,应在合同到期两年内主张权利,原告到2017年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讼请求。2.吉林生物公司是与雷霞签订的合同,现在霞宇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页资格存在问题。3.根据吉林生物公司与雷霞签订的合同,即使雷霞提起诉讼,由于其违反合同约定,保证金不能返还。4.雷霞一共汇来货款75000元,其中提走产品10箱,价值15000元,剩余货款6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霞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吉林生物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霞宇公司提供产品在北京市物价部门的备案,致使霞宇公司无法在北京销售。吉林生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公司产品的销售为市场定价,无需在物价部门备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霞宇公司主张的“吉林生物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霞宇公司提供产品在北京市物价部门的备案,致使霞宇公司无法在北京销售”这一事实。吉林生物公司提交的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证明是雷霞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第五条第六项的约定,如果乙方(原告)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庭审中,吉林生物公司撤回了对霞宇公司主体资格的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2012年5月23日,收件人为雷海的中铁快运公司包裹票一张,该证据有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相佐证,可以证明吉林生物公司向霞宇公司发货5件1000只试剂产品,价值15000元。通过以上分析、评判,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12日,霞宇公司与吉林生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吉林生物公司委托霞宇公司在北京地区代理销售吉林生物公司生产的产品,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2年,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霞宇公司于2011年8月4日向吉林生物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及货款75000元。吉林生物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给霞宇公司发货5件1000支,价值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霞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霞宇公司与吉林生物公司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3年7月3日,即使霞宇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主张返还保证金和预付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7月4日开始计算。霞宇公司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且霞宇公司没有提交有关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吉林生物公司关于霞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霞宇飞宏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北京霞宇飞宏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刚审 判 员 吴延军人民陪审员 苗春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