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2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包头市东河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辉、李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东河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辉,李纳,王镇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2民初1120号原告包头市东河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国栋,系董事长。被告张辉,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李纳,女,1986年10月8日出生,现住址同上。被告王镇海,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包头市东河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辉、李纳、王镇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东河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一、二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2%,逾期产生依借款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率。被告三自愿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及约定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全额发放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直至2017年3月22日仍欠本金30万元、利息36116.34元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张辉、李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利息36116.34元;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8%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张辉、李纳准确的送达地址及有效的联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头市东河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宫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