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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6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海超与范飞翔、郭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超,范飞翔,郭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6民初1077号原告:张海超,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飞翔,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郭路,女,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原告张海超与被告范飞翔、郭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海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位于安阳市××弦××大道××楼××单元××室房屋买卖合同,按照约定,被告应把房屋的全部手续交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把房款一次付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还款手续。被告拒绝把房屋的全部手续交给原告,并不与原告见面,导致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无奈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郭路的名字错误,导致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海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兴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瑞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