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816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巧云与孙昕宇、余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巧云,孙昕宇,余婧,李诗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7816号之六原告:李巧云,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昕宇,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余婧,女,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能,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涵,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诗山,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李巧云与被告孙昕宇、余婧、第三人李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7816-3号民事裁定,查封:一、孙昕宇、余婧共有的址在厦门市思明区永福宫巷3号305室房屋(房产证号:厦地房证字第××);二、余婧与刘张洛共有的址在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61号B1903室房屋(房产证号:厦地房证字第××);三、余婧与刘张洛共有的址在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61号C309室房屋(房产证号:厦地房证字第××)。本院经审查认为,采取上述保全措施后,李巧云已撤回对本案的诉讼,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已没有必要,依法应解除该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孙昕宇、余婧共有的址在厦门市××××室房屋(房产证号:厦地房证字第××)的查封;二、解除对余婧与刘张洛共有的址在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61号B1903室房屋(房产证号:厦地房证字第××)的查封;三、解除对余婧与刘张洛共有的址在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61号C309室房屋(房产证号:厦地房证字第××)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钟辉煌审 判 员 吴瑜虹人民陪审员 苏燕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裕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