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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2执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艳华与被执行人关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艳华,关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02执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艳华,女,1954年11月17日出生,住凌海市。被执行人关学军,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住锦州市古塔区。申请执行人孙艳华与被执行人关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的(2016)辽0702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执行人关学军偿还申请执行人孙艳华欠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执行人关学军负担。因被执行人关学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孙艳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关学军名下有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XX号房屋,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该房屋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同时,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将被执行人关学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5万元、案件受理费416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春海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苏锦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