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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2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传婷、侯智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传婷,侯智中,戚立杰,李顺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975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9322298H。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秉龙。被告:张传婷,女。被告:侯智中,男。被告:戚立杰,男。被告:李顺兰,女。被告戚立杰、李顺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宇,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传婷、侯智中、戚立杰、李顺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秉龙、被告戚立杰、李顺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婷、侯智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6日,被告张传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期限至2017年6月12日,被告侯智中为其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戚立杰、李顺兰使用故城西路北侧、交警队家属院内3号楼2单元202室为其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在以上合同项下,被告张传婷于2016年4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至今仍欠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戚立杰、李顺兰辩称,应由借款人偿还借款,担保人无能力清偿债务,请求法院以该抵押房产偿还原告。张传婷、侯智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人及其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资产承诺书、贷转存凭证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诉事实及上述证据的虚假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6日,张传婷与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楼房装修,合同约定张传婷可在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内从原告处循环借款,借款额度300000元,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付还利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同时双方还在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第四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侯智中于2014年6月16日与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侯智中为张传婷在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限内从原告处所借款主债权最高余额4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戚立杰与李顺兰系夫妻,两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两人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莒县故城西路北侧、交警队家属院内3号楼2单元202室(房产证号:莒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为张传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房产经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价值450000元。张传婷于2016年4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出具贷存款凭证即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3.9875‰,张传婷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并盖章。经庭审查明,张传婷在借款到期后付还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付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传婷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付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传婷付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侯智中为被告张传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戚立杰与被告李顺兰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张传婷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保证、抵押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戚立杰、李顺兰以涉案抵押房产在被告张传婷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侯智中按保证合同约定与被告张传婷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被告戚立杰、李顺兰与被告侯智中有权分别在其付款范围内向被告张传婷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传婷、侯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抵押的位于莒县故城西路北侧、交警队家属院内3号楼2单元202室(房产证号:莒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戚立杰、李顺兰以该抵押房产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传婷追偿;三、被告侯智中对上述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与被告张传婷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传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张传婷、戚立杰、李顺兰、侯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洪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存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