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刑更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154号张志明减刑一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志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更154号罪犯张志明,男,1980年9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本院于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2)邵中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志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权利终身,并与被告人李佳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60000元(已履行)。不服上诉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2)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张志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8月21日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24年1月25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七年六月一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夏龙欢、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志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张志明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志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张志明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志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志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3年4月25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罗俊辉审判员 朱一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临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