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7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吉奥运输有限公司与罗国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吉奥运输有限公司,罗国江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7968号原告:重庆吉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新村路8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65632881D。法定代表人:朱邦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世儒,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罗国江,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原告重庆吉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奥公司)与被告罗国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世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国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罗国江给付所欠管理费8500元、车船税960元、违约金2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罗国江承担。事实理由: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购渝BLXX**号车挂靠原告处经营,每月向原告缴纳管理费5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自2016年2月起累计拖欠管理费8500元,原告吉奥公司遂提出诉讼。罗国江未出庭应诉,在本院电话联系中答辩称,已经与吉奥公司达成协议解除合同。吉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行驶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罗国江将其自有渝BLXX**号货车挂靠吉奥公司经营,每月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500元;逾期30日不缴纳,吉奥公司有权留置车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罗国江自2016年2月起未按约支付管理费,且车辆未及时参加年检及投保,吉奥公司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吉奥公司自愿撤回要求罗国江给付管理费、车船税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准予。本院认为,吉奥公司与罗国江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罗国江未支付管理费,亦未及时对车辆进行年审及投保,致使吉奥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隆强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现吉奥公司诉请确认双方合同已解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国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吉奥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国江于2011年10月13日就渝BLXX**号车辆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计268元,由原告重庆吉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廖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