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4民初5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5151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秦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男,汉族,兰陵县兴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男,汉族,该单位职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6日,被告秦某某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由申请追加被告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同意追加,本院予以准许。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以需做伤情鉴定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原告刘某某,被告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秦某某驾驶鲁Q×××××号车辆行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案经兰陵县交警部门处理,被告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秦某某应负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2000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前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500元和1634.65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险保额为30万;在审验驾驶证及行车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根据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13时00分,被告秦某某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陵县向城镇(乡村道路)马前于沟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秦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5082.2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徐某护理。入院后的初步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避免长时间弯腰,定期至骨科复诊;3.如有头痛、头晕等不适,及时就诊。2017年2月20日,原告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误工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花鉴定费1200元。兰陵交警大队委托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某某的海宝电动三轮车进行了价格评估,并于2016年9月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该车损失总价值为1985元。花评估费100元。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秦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9月20日原告刘某某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扣押被告秦某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某某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4500元属实,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1634.65元属实,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以其在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为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合法合理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系农村居民,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和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虽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事故发生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4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项支出系为查明事故、伤情及损失必然、合理的支出,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应予支持。另外,停车费虽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系因交通事故发生所产生的必然、合理支出,应由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秦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事故带来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50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护理费1781.7元(30天×59.39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3563.4元(60天×59.39元/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40元、车辆损失费198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40元,共计15712.3元。因涉案被告秦某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刘某某作出赔偿,然后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刘某某作出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秦某某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停车费340元的70%为2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0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781.7元、误工费3563.4元,交通费140元,共计11887.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费198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剩余损失1500元的70%为1050元。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因被告秦某某已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500元,原告刘某某应在上述赔偿款中为其预留。如通过本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6)鲁1324民初5151号”)。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3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2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国栋代理审判员  徐月笛代理审判员  孙剑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时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