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3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3875张俭兵与丁明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俭兵,丁明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875号原告:张俭兵,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芳维,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明兵,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张俭兵与被告丁明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俭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芳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俭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1年,原告跟随被告在吉林省江北华建安装公司建办公楼,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7576元,并立欠条为据。后被告多次索要,被告向原告给付2576元,仍欠原告25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明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张俭兵受雇于被告丁明兵在吉林省从事建筑工作,2011年11月18日,双方对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7576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欠条载明:“欠:张俭兵工资:贰万柒仟伍佰柒拾陆元正,27576元,丁明兵,2011.11.18”,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向原告给付了2576元,仍欠25000元劳务费至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俭兵为被告丁明兵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丁明兵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丁明兵欠原告张俭兵劳务费25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对原告张俭兵要求被告丁明兵支付劳务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明兵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俭兵支付劳务费25000元。如被告丁明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丁明兵承担。该费用原告张俭兵已预交,由被告丁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张俭兵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方 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宸铭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