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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7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永和与庄勇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和,庄勇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82号原告:李永和,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庄勇扬,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李永和与被告庄勇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勇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庄勇扬归还原告李永和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庄勇扬因做硅石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23日向李永和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庄勇扬只支付利息1000元,便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庄勇扬在诉讼期间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庄勇扬因做硅石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23日向李永和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23日归还,庄勇扬为此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给李永和收执。该借条内容如下:“本人庄勇扬于2015年元月23日向李永和借来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时间为2个月,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还清。借款人:庄勇扬;2015年元月23日。”借款后,庄勇扬只归还1000元,便未再归还借款,李永和遂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庄勇扬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以上事实,有李永和提供的庄勇扬出具给李永和收执的一张借条及李永和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庄勇扬向李永和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永和虽然主张借款发生时,双方曾有口头约定月利率1.5%,庄勇扬也在借款发生后支付了利息1000元,但李永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双方曾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李永和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因李永和未能举证证明有关利息的约定,故庄勇扬支付的1000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因此,庄勇扬现尚欠借款本金19000元。由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但未约定利息,故李永和请求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仅支持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庄勇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http:?/??/?www.dffyw.com?/?faguixiazai?/?ssf?/?200311?/?20031109201543.htm?)〉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勇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永和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永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庄勇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耀西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人民陪审员  吴顺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艺芳【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